罗某某与郭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524字数 1287阅读模式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2021)湘0102民初4687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9日0时30分许,罗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新大新酒蜗KTVv05包厢被郭某用酒瓶砸伤,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日,支付医疗费9286.33元。2020年9月23日、24日,罗某某前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颅脑CT检查,支付医疗费606元。
2020年10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
2020年12月9日,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罗某某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面部、肩及左肩胛部、左侧胸部)软组织挫擦伤,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罗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予以赔偿。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致其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89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天,为180元;3、营养费酌定200元;4、护理费120元/天×7天,为840元;5、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年平均工资102035元/年标准,计算30日,为8386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鉴定费716元;故被告郭某应向原告罗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414.33元。律师费并非本次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罗某某要求郭某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414.33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赞成
书记员尤倩

2021-05-17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