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某、马某1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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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冀08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女,1951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马某2妻子),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1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一子下落不明;一女送与他人领养;一女伊某自幼在马某1与伊某父亲离婚后即跟随伯父、伯母生活;一子马某2由原告抚养长大。马某1为退休工人,每月有固定退休金收入。原告曾因医疗费、赡养费等提起赡养纠纷之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对马某1所提交的2011年至2018年12月期间合理正常医疗费支出已予以认定。2018年12月之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所提交正式发票记载金额为未经生效判决审理部分,扣除医保及医保账户支出部分,本院核定医疗费金额为1723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退休工资可维持日常生活及房租,同时原告经诊断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抑郁焦虑状态,胸腰椎多发骨折、骨质疏松症,之前患有直肠癌等多种疾病,确需服药及诊疗,故对原告医药、诊疗费支出1723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被告伊某虽自幼和伯父、伯母生活,但并未办理领养手续,故仍应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考虑伊某几乎自幼即由其伯母抚养,因此本院酌定伊某此次对马某1医药费支出承担20%的给付义务即3447.36元。被告马某2虽然生活困难,但不能成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本院酌定其承担80%即13789.44元。老牛舐犊、乌鸦反哺,亲情为人的基本情感需求,但生理血缘也需要感情付出,希望原、被告互相理解,多为对方思考,多做感情沟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1医疗费13789.44元。二、被告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1医疗费3447.36元。三、驳回原告马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1退休工资可维持日常生活及房租,同时被上诉人马某1经诊断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抑郁焦虑状态,胸腰椎多发骨折、骨质疏松症,之前患有直肠癌等多种疾病,确需服药及诊疗,故对被上诉人马某1医药、诊疗费支出17236.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马某1主张护理费7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上诉人伊某虽自幼和伯父、伯母生活,但并未办理领养手续,故仍应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考虑伊某几乎自幼即由其伯母抚养,因此一审法院酌定伊某此次对马某1医药费支出承担20%的给付义务即3447.36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马某2虽然生活困难,但不能成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本院酌定其承担80%即13789.44元并无不当。伊某不负担赡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父母可诉请法院仅要求部分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而非向所有子女提起赡养之诉,本案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伊某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伊某上诉意见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亚平
审判员张智慧
审判员张广全
法官助理李春晖
书记员陆妍竹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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