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金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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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冀0827民初220号

原告:李某,女,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金某,男,××××年××月××日生,满族,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宽城满族自治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能够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春文,被告金某乳名小安。××××年××月××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的父亲金华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小安(即被告金某)。1992年7月10日,本院汤道河人民法庭作出(1991)汤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其中,一、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春文与被告金华);二、一男孩小安归被告抚养。
原告李某现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其在居住地无土地、山林、田园。被告金某长期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并不以父母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作为对价。本案原告李某现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照顾父母较多,其在现居住地无土地、山林、田园,生活较为困难,故其要求被告金某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金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赡养费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原告李某的年龄、劳动能力以及被告金某生活状况,本院酌定每月500元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每月给付原告李某赡养费500元,自2021年6月份起,每月的20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彦
审判员刘海龙
人民陪审员李志永
书记员刘利波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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