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英与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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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923民初1446号

原告:陈某英,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9日,原告陈某英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
袁某账号为6221××××2071的账户上转账3000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袁某向原告陈某英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陈某英人民币叁万元整,(计30000.00元)”,被告袁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于2021年5月17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英借款本金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黄纯(兼)

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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