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与达某、崇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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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青25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青海省宁红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2日,原告陆某通过其儿子陆兵向被告达某卡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陆某经营的青海宁红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共和县塘格木镇更尕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达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约定共和县塘格木镇更尕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达某同意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共和县塘格木镇更尕村1400亩耕地承包给青海宁红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经营期限为18年,承包金为每亩每年40元,每年共计56000元等内容。再查明,青海宁红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陆兵,原告陆某为青海宁红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原告陆某与陆兵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陆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被告达某与其有借贷关系,但依据被告达某提供的2016年1月1日青海宁红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共和县塘格木镇更尕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达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本院调取的共和县塘格木镇更尕村村委会主任完科才让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陆某向被告达某转账支付的50000元为土地承包款,对此原告陆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达某转账支付的50000元为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另外向被告达某支付了土地承包费,原告陆某主张的借款关系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崇某系借款担保人,与其存在担保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陆某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陆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陆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缺席判决为:驳回原告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计638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日,共和县塘格木镇更尕村村民委员会达某与青海宁红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的实际承包人达某依照合同的约定将1400亩耕地流转给青海宁红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6年2月12日青海宁红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陆某委托其子陆兵向达某转账50000元。上诉人认为该笔款系借款,要求偿还。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是达某所签,与达某没有关系。对于65000元收条,上诉人无法提供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而且,被上诉人达某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陆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陆某承担。

审判长卓玛措
审判员李德吉
审判员龙云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玉卓玛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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