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1与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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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冀0930民初484号

原告:王某某1,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2,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现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合伙经营,于2011年9月17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一张,后被告王某某2外出经商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追债,被告李某某陆续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余款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由原告的个人陈述、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原告现金10万元的书面借条、原告在河北孟村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被告李某某的陈述意见、原告记录的被告李某某还款流水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基本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2对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关系不予否认,对借条也认可,故该债务应属于二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的合伙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作为合伙债务被告李某某一直偿还着债务,被告王某某2以原告多年未向其追要借款为由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虽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李某某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按口头约定月息1分给付原告2011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11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二被告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也可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秀艳
书记员赵若茜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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