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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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321民初1773号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街道办复兴路6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39606354。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文顶,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双峰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熊某辉,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住双峰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辉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洪山信用社借款两笔,第一笔于2006年10月10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7.92‰,于2006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第二笔于2007年3月30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0.95‰,于2008年3月3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08年6月30日。结欠本金20000元及以月利率6.6375‰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止的利息19353元。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熊某辉承诺积极归还贷款本息并签字确认。
另查明,湖南银监局于2014年7月14日批准成立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承接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并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熊某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某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利率计算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21年3月22日止的利息19353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本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熊某辉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熊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华
书记员王港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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