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某某有限公司与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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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鲁0402民初75号

原告:枣庄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外环路立交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宪芳,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光,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邓某某在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4月30日、2016年1月27日共计偿还原告*元,被告尚欠原告*元钢材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欠条、销货清单、出库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欠付货款*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枣庄市某某有限公司货款*元并支付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洋洋
人民陪审员王德平
人民陪审员赵知行
书记员赵秀美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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