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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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辽0303民初1396号

原告:尹某某,男,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日,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协议书,其将东北金融智能保管箱产业化项目发包给了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格为8603819.35元。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屋面彩板分项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被告张某雇佣原告从事高空安装彩板工作。
另查,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除质保金外亦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张某,且被告张某在鞍山市铁西区劳动监察局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
再查,被告张某欠付原告工资5875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雇佣原告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张某亦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现张某承认欠付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数额一节,原告称被告欠付工资数额为8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在鞍山市铁西区劳动监察局询问笔录中自认的拖欠工资数额为587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875元。
关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钢结构屋面彩板分项分包给了被告张某,现被告某某公司已向被告辽宁某某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款,被告辽宁某某公司除质保金外亦付清了工程款,故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辽宁某某公司未付质保金一节,质保金是被告辽宁某某公司和被告张某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本案被告辽宁某某公司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未支付质保金,该质保金是否支付存在争议,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劳务费5875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白云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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