耍子阿度、毕某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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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判决书

案由:错误执行赔偿

(2021)川34行赔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受害人耍日不喜之妻),女,彝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耍日惹子(受害人耍日不喜之女),女,彝族,1999年9月29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耍某(受害人耍日不喜之子),男,彝族,2003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雷波县。
法定代理人毕某(耍某之母),女,彝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代理人胡飞龙,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姑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美姑县巴普镇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阿力史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光伟,美姑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0日,美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桥中队按照安排,配合美姑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对外出务工学生进行拦截,大桥中队民警沈日伙将7名辅警分成三组,在拉木阿觉乡至乐约乡路段设卡进行路检路查。在工作中查获三辆面包车,均为超载车辆,搭载人员均为学生,其中,受害人耍日不喜驾驶的川WQ5098Z面包车核载7人,实载14人;黑其依布驾驶的川LYU771面包车核载9人,实载20人;吉佐说格驾驶的川WWB090面包车核载7人,实载15人。之后,辅警马海古体驾驶川W××××警号警车,与辅警吉好子虫将三名违法驾驶员带回大桥中队进行处理,途中接到乐约乡交通事故的报警,将载有3名驾驶员的警车行驶至乐约乡处理交通事故。返回大桥中队途中又遇两车相擦挂,造成交通堵塞,辅警马海古体、吉好子虫同时下车疏导交通,处理事故,导致受害人耍日不喜脱离监管。当发现受害人出走后,两位辅警并未认真寻找。2020年1月14日,在附近河沟中发现受害人耍日不喜尸体,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为:死者耍日不喜应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溺水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美姑县公安局在处理受害人耍日不喜事故中是否构成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若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以赔偿多少为宜。
1.关于美姑县公安局在处理受害人耍日不喜事故中是否构成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在本案行政赔偿中,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应符合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和造成损害结果两个构成条件。本案中,美姑县公安局辅警对被害人耍日不喜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已经被一审法院(2020)川343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美姑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害人耍日不喜最终死亡结果的发生与美姑县公安局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后,未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当发现受害人已离开警车后,未积极寻找,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履行对特定人的法律义务,致使受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助。故认定美姑县公安局违反其法定职责,构成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的规定,故美姑县公安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耍子阿度、毕某、耍日惹子、耍某作为受害人耍日不喜的法定继承人,有获得美姑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的权利。
2.关于行政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害人耍日不喜在公安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下,未经批准,擅自下车,造成事故。受害人的离世,生命永远定格在40岁,留下了相濡以沫的妻子,留下了涉世未深的孩子,更留下了年迈的父亲,一家人分别承受中年丧夫,少年丧父,老年丧子的人间悲剧。面对无可挽回的生命,真倍感痛惜。但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危险后果,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损害结果系自身主要过错造成,故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的损害后果。造成被害人耍日不喜死亡的损害结果与美姑县公安局不正确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美姑县公安局不正确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行为并非主要原因,亦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在作用力上,其作用是次要的、间接的,仅是使被害人耍日不喜丧失了可能被救助的时机。故美姑县公安局仅对被害人丧失了可能被救助的时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酌定考虑以受害人耍日不喜自行承担损失的80%,美姑县公安局以承担损失的20%为宜。(一)、根据国家统计局2020年5月15日公布,2019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为90501元,20倍为1810020元,按照美姑县公安局责任比例承担20%的费用,即362004元。(二)、关于被害人耍日不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即2019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14056元/年,耍子阿度生活费为:14056元/年×5年=70280元;耍某生活费为:14056元/年÷12月×19月÷2人=11127.67元,合计:81407.67元,按照美姑县公安局责任比例承担20%的费用,即16281.53元。(三)、关于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本案中,一审原告为受害人的死因鉴定支付了26500元费用,按照美姑县公安局责任比例承担20%的费用,即5300元。三项费用共计:383585.53元,应由美姑县公安局赔偿。
综上所述,耍子阿度、毕某、耍日惹子、耍某的部分行政赔偿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美姑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耍子阿度、毕某、耍日惹子、耍某赔偿受害人耍日不喜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62004元,被扶养人耍子阿度、耍某生活费16281.53元,鉴定费5300元,共计:383585.53元;驳回耍子阿度、毕某、耍日惹子、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美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10对被害人耍日不喜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此,美姑县公安局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美姑县公安局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耍日不喜死亡后,上诉人耍子阿度、毕某、耍日惹子、耍某作为耍日不喜的法定继承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其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美姑县公安局对耍日不喜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虽已被确认违法,但耍日不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美姑县××队进行处理的路途中,由于遇到交通事故,马海古体、吉好子虫同时下车疏导交通、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自行下车后脱离监管导致从高处坠河死亡,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而美姑县公安局在耍日不喜自行下车后没有积极寻找,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对其行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美姑县公安局承担次要责任正确,并依据主次责任的划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考虑受害人耍日不喜自行承担损失的80%,美姑县公安局承担损失的20%并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90501元/年,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标准,即362004元(90501元/年×20年×20%)符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审法院参照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056元/年,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并无不当,即耍子阿度生活费14056.00元(14056元/年×5年×20%),耍某生活费2225.53元(14056元/年÷12月/年×19月÷2×20%)。另外,由于耍日不喜死亡鉴定费系耍子阿度、毕某、耍日惹子、耍某先行支付26500.00元,美姑县公安局应赔偿耍子阿度、毕某、耍日惹子、耍某鉴定费5300元是正确的。因此,美姑县公安局应当赔偿共计383585.5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耍子阿度、毕某、耍日惹子、耍某认为美姑县公安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美姑县公安局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智强
审判员唐波
审判员金越琴
书记员杨术玲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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