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贾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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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甘0821民初1006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贾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2.证明一份;3.附加协议一份。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2.收据一份;3.附加协议一份;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5.手机视频一份。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证实了原、被告签订合同事宜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转让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自行拍摄的手机视频,拟证实双方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到学校找寻原告索要欠款,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甲方保证签订本协议时无第三人向学校主张债权…)已构成违约的事实,经查,被告提交的手机视频,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培训学校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泾川县荔堡镇思达特教育培训学校股权100%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21000元,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3000元,下剩18000元约定于2020年9月18日前支付10000元、2020年10月12日前支付8000元。2020年10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附加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将下余18000元的支付时间分别调整为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8000元。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的100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泾川县思达特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31日,营业期限2019年1月31日至2039年1月30日,法定代表人杨某。2020年9月12日,原、被告对该培训学校固定资产进行了清点登记,完成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学校转让协议》及《附加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到期转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构成违约,拒绝或中止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经查,被告以双方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向其打探原告下落索要欠款构成违约为由当庭提交了手机视频一张,因该手机视频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转让费的支付金额,按照协议约定,2021年1月30日前应支付的10000元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支付;2021年11月30日前应支付的8000元,因未到履行期限,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杨某转让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被告应当在履行期限内将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小燕
法官助理邓亮亮
书记员刘凯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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