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3、曾炜等与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屋居委会友谊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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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湘1302民初902号

原告彭某3,男,汉族,1988年7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曾炜,女,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彭某1,女,汉族,2015年8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彭某2,男,汉族,2018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彭某1、彭某2的法定代理人彭某3,系原告彭某1、彭某2之父。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石永(特别授权),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屋居委会友谊组。
负责人吴小江,该组组长。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邹连清是被告大屋居委会友谊组的世居居民。1988年7月1日,邹连清与彭文赠生育原告彭某3。1989年9月,邹连清与彭文赠结婚。2010年5月11日,原告彭某3的户口由湖南省湘乡市毛田镇竹园村草塘组迁入至被告大屋居委会友谊组。2014年6月25日,原告彭某3、曾炜登记结婚。2014年7月7日,原告曾炜的户口由湖南省湘乡市毛田乡坪山村田乔组199号迁入至被告大屋居委会友谊组。2014年7月12日,原告彭某3、曾炜单独立户,原告彭某3系户主。2015年8月31日,原告彭某3、曾炜生育女孩原告彭某1,2018年11月16日生育女孩原告彭某2。原告彭某1、彭某2出生后随父母将其户口于2015年9月7日、2018年11月19日落户至被告处。原告方在被告处生活。
2019年4月22日,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屋居委会对大屋居委会最后一轮(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进行确认,确认原告彭某3、曾炜、彭某1、彭某2为被告大屋居委会友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大屋居委会友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表》中第103-106号予以登记确认。
被告大屋居委会友谊组房产局项目、长青街项目的土地分别于2013年、2018年被征收,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019年11月21日,被告大屋居委会友谊组将上述获得的征地补偿款项按每人18000元的标准(房产局项目6000元、长青街项目12000元)予以发放,另就上述征地补偿款对每户户主补偿400元(房产局项目200元、长青街项目200元)。但原告彭某3、曾炜、彭某1、彭某2未获得分配。
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友谊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以及对该方案认可的签名表,在签名表上签名的共计为34人,四原告未在该分配方案表上签字,并表示对该分配方案不认可。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土地补偿费就其性质而言,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有权参与分配的主体应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权利。本案原告彭某3、曾炜、彭某1、彭某2已被确认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组员一样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被告以《友谊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为由不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四原告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彭某3、曾炜、彭某1、彭某2有权参与长青街项目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原告彭某3有权参与房产局项目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四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54000元(6000元+12000元×4)。被告另就案涉征地补偿款对每户户主补偿400元,原告彭某3作为户主同样应与该组其他户主一样享有分配该款的权利。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彭某3对户主的补偿款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屋居委会友谊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彭某3、曾炜、彭某1、彭某2土地征收补偿款54000元;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屋居委会友谊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彭某3户主补偿款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屋居委会友谊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文彩
书记员童聪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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