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兴市唐洞街道龙头社区某某组与刘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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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湘10民终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唐洞街道龙头社区某某组。
负责人:蒋国仁,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201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刘某某之母),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出生,其户口随其母亲蒋某某落户在某某组。2013年8月6日,某某组与案外人资兴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案外人资兴市自然资源局征收某某组部分集体土地作为资五产业园储备用地,土地征收补偿款3,899,359元。某某组取得该补偿款后分配给了该组村民,刘某某也获得了分配。2020年4月29日,某某组与案外人资兴市自然资源局就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中的19.742亩土地又达成补充协议,并签订《土地征收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案外人资兴市自然资源局向某某组支付土地补偿款补差金额441,354元。2020年12月11日,某某组与案外人资兴市自然资源局就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中的11.016亩土地又达成补充协议,并签订《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案外人资兴市自然资源局向某某组支付土地补偿款补差金额242,982元。某某组将获得以上土地补偿款补差共684,336元进行了分配,分配标准为每人12,081元,但刘某某没有获得分配。为此,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认定,刘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将户口迁出某某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能否参与案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根据本案《土地征收补充协议书》和《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案涉684,336元补偿款是对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中土地补偿款的差价补偿,并非新的征地行为获得的土地补偿收益。刘某某是否参与分配,取决于刘某某在某某组分配2013年8月6日《土地征收协议书》的补偿款时,是否具备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刘某某的母亲系某某组组上村民,刘某某自2010年出生便落户在该组,在其户籍离开某某组之前,某某组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在其父亲所在地享受了集体经济的相关权益,故刘某某出生即具有某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可以参加某某组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村民小组民主会议不得以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某某组分配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中的土地补偿款时,刘某某具备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在当时分配的时候也获得了相应的分配。某某组以刘某某没有在某某组承包土地,也没有正常在某某组居住为由,抗辩刘某某不具备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此,刘某某要求某某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2,0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某某组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刘某某于2015年将户籍迁出某某组后是否还具备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不作评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资兴市唐洞街道龙头社区某某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2,08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资兴市唐洞街道龙头社区某某组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某能否参与本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刘某某的母亲为某某组村民,户口一直在某某组。刘某某出生后即随其母落户某某组,刘某某因出生而原始取得某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凡是具有被征地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即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不应分别对待。刘某某虽然于2015年8月21日将户口迁出某某组,但涉案土地补偿款是资兴市自然资源局对2013年征收某某组土地的补差款项。刘某某2013年具有某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当时也获得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故刘某某能参与本案土地款的分配。

综上所述,某某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资兴市唐洞街道龙头社区某某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兵
审判员陈新德
审判员孟晋忠
法官助理黄小峰
书记员魏小兰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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