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2021)闽0112民905号王恩灿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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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闽0112民初905号

原告:王某1,男,201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母亲),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金德,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航城街道筹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航城街道筹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182B23000150K。
法定代表人:王传辉,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端杰,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1与王某2系母子关系。2014年12月27日,王某1出生。2012年6月27日,王某2与王鹏飞登记结婚,但未将户籍迁出,后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福州市马尾区观海国际AXXXX的房产归王某2所有。王某2在中铝瑞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12月起在该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8年6月4日,王某1以补报往年出生方式落户筹岐村,与其外祖父在同一家庭户内。王某1现在马尾私立幼儿园就读。因2008年华能福州电厂三期项目建设,筹岐村整村搬迁,为解决村民生产、生活和住房问题,长乐区政府提供了三个标段安置地块进行安置房建设,其中Ⅱ标段安置地为筹岐村留用地。后Ⅱ标段安置地块由政府挂牌出让,筹岐村委会取得相应份额的土地出让分成款。其中2018年9月5日和2019年12月24日,筹岐村委会以1983年户口底册并结合土地拍卖时间节点(2017年12月28日、2019年3月29日)的本村户籍人口确定安置地拍卖分成款的发放范围和对象,符合全额发放标准的,分2次向每人发放分成款各20000元。筹岐村委会以“已出嫁女及其子、女户口在本村的”不享受分配待遇的规定,未分配上述土地分成款给王某1。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体问题引发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1是否具有筹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是否享有参加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重点考察其生活保障基础,即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考虑因素,并结合是否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王某1主张其原始取得筹岐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但本院认为对基于出生原始取得成员资格的首要条件就是在该成员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1出生后虽落户在筹岐村,但其现仍未成年,生活保障须依附于父或母的抚养,而其母亲虽落户筹岐村,但筹岐村土地并不是其父母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结合其现在马尾就读的事实,故王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与筹岐村建立生活保障依存关系,不应当认定王某1为筹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案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另关于筹岐村委会以并非案涉征地补偿款所有权主体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讼争款项系筹岐村安置后的留用地经挂牌出让后所得的土地分成款,属于集体所有。但筹岐村委会系组织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主体和案涉征地补偿款发放主体,故其抗辩非适格被告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卓文贵
法官助理黄巧钗
书记员颜孙荟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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