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与臧如兵、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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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781民初2280号

原告:杨某1,男,200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州市,户籍所在地青州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州市,户籍所在地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如兵,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59号山东金融超市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819144913。
负责人:钟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汝鹏,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系公司职工。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臧如兵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青州市××由东向北拐弯时,与沿昭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某1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1受伤,两车损坏,杨某1手表、手机、电脑、衣服等随身物品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臧如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1无责任。
2020年8月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杨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项目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2月2日出具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杨某1未构成伤残等级;2、杨某1误工期建议自受伤之日50日;3、杨某1需1人护理15日(包括住院期间);4、杨某1无需残疾器具。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杨某1营养期限为15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杨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某1电动车及随身物品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21年2月27日出具了(2021)鲁0781技评字016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电动车损失金额为RMB435.00元,苹果手机IphnoeX64G修理费为RMB500.00元,苹果手表(Applewatchseries4型号A2008)修理费用为RMB100.00元,苹果蓝牙耳机(Airpods第二代型号A1602)单个配对价格为RMB328.00元,共计1363.00元。
事故车辆苏K×××××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臧如兵,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臧如兵驾驶。
事故车辆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10月6日14时00分起至2020年10月6日14时00分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815.12元、误工费5798.5元(115.97元/天×50天)、护理费1739.55元(115.97元/天×15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13.50元、财产损失1863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1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医疗费58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复印费13.50元、施救费11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39.55元、鉴定费2860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依法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115.97元/天),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731元/年(73.24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7775元/年(48.70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2309元(33.72元/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纠纷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臧如兵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杨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杨某1受伤、车辆、手表、手机等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臧如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本院确定被告臧如兵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888.1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主张其已工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原告住所地相关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案诉讼期间中,根据原告杨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某1电动车及随身物品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的电动车及随身物品损失共计1363.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原告在评估数额上另行多主张500元维修费,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启动的车损评估程序,系依原告申请而启动,评估启动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属于本院车损评估类中介机构名录成员,该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均具有法定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具有证明案涉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363元,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801.17元。
事故车辆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739.55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363元、施救费110元,以上共计9927.67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873.50元(13801.17元-9927.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7日)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臧如兵赔偿,因肇事车辆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3873.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臧如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7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27.67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各项损失共计3873.50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452元,由被告臧如兵负担7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臧如兵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秀明
书记员司书珍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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