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景山学校与罗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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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2021)京02民终2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景山学校,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邱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冰,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啸飞,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2005年3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姚某(任某之母),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涛,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明,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兼谢某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谢某1(谢某之父),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兼谢某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罗某(谢某之母),1970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与谢某均系景山学校学生。2019年3月12日,在学校组织晨跑活动中,谢某踩到任某脚跟致使任某摔倒。后任某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并于2019年3月12日至3月18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尺桡骨骨折(右),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自费部分为36792.24元。另住院病历显示,既往史:既往3月前因摔伤致右尺桡骨骨折。一审法院庭审中,经任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任某所受损伤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4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某所受身体损伤,综合评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2100元,为任某垫付。关于护理费,任某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800元(4天),出院后主张护理期60天,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护理人员相应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实际减少的充分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事件发生时任某与谢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二人已经具备了初步的处变能力,但景山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学生集体晨跑中应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疏导、引领和提示作用,尤其是在人员密集容易发生踩踏的情况下合理安排集体晨跑活动,保证学生安全有序活动,避免学生发生碰撞等情况。景山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对任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谢某事发时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在跑步时应注意前后人员距离及突发事件的发生,任某的受伤与谢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属于谢某的责任,其监护人应进行承担。另,关于任某情形,任某就诊病历显示事发后主要诊断为:尺桡骨骨折(右),既往史:既往3月前因摔伤致右尺桡骨骨折。即任某相同部位在事件发生前3月存在骨折情况。对此次骨折发生,任某自身亦有一定因素。综合上述分析,对任某的损害后果,由任某承担20%,景山学校及谢某、谢某1、罗某各承担40%责任为宜。具体到任某诉讼请求,医疗费应计算任某个人自费部分,社保支付部分不应作为其损失计算,经当庭核实,自费金额为36792.24元,该部分金额系任某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期间,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任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合理,出院后主张护理期过长,根据护理人员情况,共计支持8600元;关于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支持4500元;任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景山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任某医疗费14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440元、营养费1800元;二、谢某、谢某1、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任某医疗费14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440元、营养费1800元;三、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本案中,任某在学校组织的晨跑活动中摔倒受伤,与谢某对其的踩脚行为有关,亦与景山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有关。事发时,任某与谢某均已年满十四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跑步行进时的速度变化及突发情况具备一定的应变能力。景山学校在组织学生集体晨跑活动中,应合理安排班级、人员间隔,避免学生间碰撞等情形发生,保证活动安全有序。一审法院认定景山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景山学校主张学校设施安全、事发后及时救助未加重伤者的损害后果,但并不能弥补其在有效管理方面存在的不足,故其坚持认为校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任某、谢某等三人及景山学校各承担20%、40%、4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虽然任某返校时间较早,但其所受伤情并非不需要护理,一审法院根据任某的主张及举证情况,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景山学校认为护理期计算时间过长,任某返校后即不应再赔偿护理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及酌定的其他各项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景山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北京景山学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艾明
书记员华娇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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