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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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902民初3236号

原告:张小某,女,汉族,1994年11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孙某,男,汉族,1991年2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小某借款,原告张小某通过微信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某合计转账25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其借款期限。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下余款项19000元未偿还。原告张小某因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由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现金壹万玖仟元整;2、本案受理费判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小某与被告孙某之间发生借贷合意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持欠条主张由被告清偿下余债务19000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小某偿还借款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朴
人民陪审员陈发群
人民陪审员王仁春
书记员张可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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