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张某2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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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京0114民特263号

申请人:张某1,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张某2,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代理人:张某3(张某2之姐),女,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2系先天性聋哑人,后视网膜脱落双目失明。张某2之父母早亡,其本人未婚且无子女。张某1、张某3与张某2系姐弟关系,张某2一直由张某1照顾。诉讼中,依据张某1的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21年5月1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2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张某1预交了鉴定费4650元,并表示自行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张某2经鉴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张某2未婚未育,父母均已死亡,其姐张某1照顾张某2二十余年,并表示其愿意作为张某2的监护人,代理其从事各项民事活动,张某3对此亦无异议。故张某1要求宣告张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某1作为张某2的监护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张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1为张某2的监护人。
鉴定费465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莹
书记员李霞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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