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东莞市超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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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桂02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某某,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缘,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超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里11号万平写字楼二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0116769G。
法定代表人:姚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此基础上适用的法律当然错误。

针对龙某某的上诉,东莞市超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龙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龙某某所陈述的事实中认为东莞市超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有非法获得,这纯属无中生有。双方签订的工伤协议书真实有效,并不违反龙某某诉称的民法总则所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上诉人东莞市超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桂0204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但被上诉人却违反该协议“第七条还约定,若乙方(被上诉人)后期经过法律途径追偿,则应一次性向甲方(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约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另,双方系基于真实意思情况下所签定的《工伤处理协议书》,系自然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并不受保险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追索人事赔偿情形。因被上诉人已事实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责任并不违背公序良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针对东莞市超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龙某某辩称,该工伤协议书是对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具有人身属性,并非基于市场商品交易达成的对价协议,以违约金限制人身受损害方的索赔权,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该违约金条款应当无效,应驳回上诉人东莞市超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莞市超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9678.87元;2.判令由东莞市超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东莞市超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龙某某支付违约本金100000元;2.判令龙某某赔偿东莞市超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500元;3.判令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1日,龙某某在超拓公司承包的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金科星辰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龙某某即被送入柳州市工人医院,从2018年1月21日住院治疗至2月6日,共计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踝关节损伤。处理意见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出院后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3.门诊定期复查随诊。因该次住院治疗龙某某在柳州市工人医院合计发生了医疗费35804.54元、护工费205元,共计36009.54元,超拓公司代龙某某支付了36009.54元。
2018年2月5日,超拓公司向龙某某出具工伤证明一份,其中载明“……龙某某……在岗期间于2018年1月21日,在东莞市超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金科星辰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于2018年1月21日22时10分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西院。”落款见证人处有“张某、朱某的签名与指模,证明人处有“蔡某某”的签名和超拓公司的公章加盖。龙某某称,蔡某某是包工头是老板,朱某某是带班的,负责安排工作,张某是管理安全的人。超拓公司认可蔡某某是超拓公司的项目经理,朱某某是公司负责管理工地的。
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6月13日,龙某某在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多次治疗,支付了医药、诊查、治疗费共计2041.67元。
2019年7月31至2019年8月2日,龙某某再次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处理意见为:1.建议全休一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不适随诊。该住院期间共发生了8783.77元的医疗费用,全部由龙某某本人进行了支付。2019年8月2日,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收到龙某某交来的护工费37元。
2019年1月7日,龙某某还曾在柳州市卫生服务站支付了检查费和手术费共计22元。2019年8月5日、8月12日,龙某某在柳州市卫生服务站支付了诊金、治疗费、其他费用共计69元。
从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22日,龙某某在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支付了西药、诊查、治疗费共计525.54元。
2019年12月11日,龙某某曾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龙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龙某某本次损伤右胫腓骨构成九级伤残。龙某某向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另认定,2018年2月8日,龙某某作为乙方(伤者)、超拓公司作为甲方(主要负责人)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一份。第二条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45000元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差旅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复诊费、后期护理费等所有补偿费用及相关费用,该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第五条约定: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不会对甲方就未补部分、少补部分、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差别造成的赔偿差额等再次主张增加补偿、并
自愿放弃就上述事由提起仲裁、诉讼的权利。第七条约定:若乙方后期经过法律途径追偿,则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第十二条约定:一次性赔偿协议签订以后再出现的任何费用均与甲方无关。第十一条约定,工伤保险赔偿的医药费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工伤保险,提供办理工伤保险所需的所有资料,赔偿的其他费用归乙方。超拓公司称,龙某某2017年11月16日到涉案工地时年龄已经58岁,超过了购买保险的年龄,所以相关工伤保险费用无法报销。龙某某也称,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后从来没有去办理过工伤认定等事宜。
同日,蔡某某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5的账户内转账了45000元。
2020年6月23日超拓公司(甲方)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甲方与龙某某的案件中担任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用为7000元。2020年7月1日,超拓公司向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0×××13的账户转账了5000元,用途为:律师费,同日,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向超拓公司出具了5000元的发票,载明用途为律师服务费。
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龙某某称,龙某某在超拓公司处是搬运板材、挖井之类的杂工,当时劳务公司要求龙某某等人把墙推倒,包括龙某某在内的两个人就从不同方向锤围墙,当时没有灯,围墙倒下来就把龙某某砸伤了。龙某某认可,当时超拓公司只安排了龙某某等人把墙推倒,是龙某某等人自己决定晚上去施工的。
对于具体赔偿标准,龙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2019年公布的赔偿标准的居民或其他服务行业的计算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是龙某某妻子在护理,龙某某的妻子没有工作。误工费要求按照2019公布的赔偿标准的餐饮业标准计算,龙某某表示其原来是卖阳光早餐的。对于《工伤处理协议书》,龙某某主张是在超拓公司的胁迫下才签订的,该协议书不合法,而且协议书的赔偿项目也没有包括龙某某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超拓公司与龙某某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龙某某已经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超拓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龙某某所受伤害不能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理。根据龙某某的诉请,本案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对于超拓公司与龙某某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书》,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龙某某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
第一,龙某某主张当时是在超拓公司的胁迫下才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书》,但龙某某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也未请求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应当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约定的超拓公司应当向龙某某赔偿的项目、数额以及龙某某承诺不再向超拓公司追责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院确认协议中的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
第二,龙某某主张协议赔偿的项目没有包括龙某某的各项损失,但是,该协议不但明确详细地载明包括伤残在内的各项费用,龙某某在协议中也承诺自协议签订后不会对后续发生的相关所有费用向超拓公司追索,所以,龙某某主张的赔偿应当视为已在签订协议时的预见范围内,不应当再得到支持。
第三,对于本案事故导致的责任承担,虽然超拓公司无证据证明对龙某某提供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条件,存在相应过错。但根据龙某某对本案事故过程的陈述,事故发生的关键原因在于当时在夜间施工推墙,没有灯光看不见。龙某某认可当时并不是超拓公司安排在夜间施工,是龙某某自己确定的,故龙某某在事故中也存在重大过错。按照过失相抵规制,龙某某应当承担至少五成以上的损失责任。事发后超拓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及补偿费共计81009.55元,而根据龙某某诉请的费用中合法合理部分,超拓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数额与81009.55元已经较为接近,所以,本案赔偿协议也不显失公平。
综合以上分析,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约束力以及实际事故责任,对于龙某某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超拓公司的反诉,虽然《工伤处理协议书》约定若龙某某后期经过法律途径追偿,则应一次性向超拓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但是,该《工伤处理协
议书》是对龙某某所受人身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具有人身属性,并非基于市场商品交易达成的对价协议。以违约金限制人身受损害方的索赔权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故该违约金条款应当无效,对于超拓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龙某某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龙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龙某某提交的发票虽有原件核对,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龙某某与东莞市超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以及龙某某自愿放弃相关的追偿权利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执行。龙某某主张该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某某二审请求增加的交通费用57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东莞市超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所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协议中亦约定了若龙某某经过法律途径行使追偿权时,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但是该约定以限制人身受损方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作为前提,而行使诉讼权利系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东莞市超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通过协议方式限制龙某某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系对受损方行使诉讼权利的变相剥夺,该约定与法律所倡导的价值所违背,
故该违约金条款约定无效。东莞市超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龙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某某、东莞市超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9元(上诉人龙某某已预交3694元,上诉人东莞市超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预交1235元),由上诉人龙某某、上诉人东莞市超拓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昕
审判员黄智文
审判员侯海丽
法官助理何慎十
代书记员雷冰宇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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