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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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辽0726民初60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莹,系辽宁跃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朋,系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20年11月16日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水泥板挤掉右手拇指,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右拇指旋转撕脱离断”,入院治疗7日,住院期间进行了“指骨短缩、残端修整、皮肤撕脱修复术、局部皮瓣转移术”,出院诊断为“拇指完全离断”。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了司法鉴定,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拇指撕脱离断伤、右手拇指中节基部以远缺如,手功能丧失分值为25分构成9级伤残”、“行手术治疗的护理期是65日”。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雇佣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提供了原告医疗费之外的其他部分日常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经本院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对劳动现场及劳动要求应当有足够的认知,应当注意自身劳务安全,原告受到伤害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为宜。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考虑到本案原告为被告临时提供劳务,无固定收入,可按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每日89.6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被告虽然派员到医院,但是未尽到护理责任,故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定为65天,护理费用《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每日148.3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告就医、检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被告派员到医院提供了相关费用,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没有营养费相关证据,故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本院酌定为1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38659.1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预交,以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某负担576元,原告自行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刘壮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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