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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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沪0116民初5217号

原告:陈小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明,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无证在金山区山阳镇经营一家私人小作坊,主要生产化纤产品,原告受雇于被告。2018年11月28日,原告站在上述小作坊机器旁边用左手往机器的滚槽中添加废弃的蛇皮袋,边用拿着棒子的右手将蛇皮袋推进滚槽内,在此过程中,原告的右手不慎被滚槽中的旋转器绞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食指中、远节皮肤软组织缺损、指骨外露,右中、环指PIP关节以远缺损、骨质外露。先后共产生医疗费23,522.90元,该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被告另给予原告现金7948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1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意外致右手指损伤(右示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右中、环指中节以远缺失),经对症治疗,现遗有右手功能丧失分值≥25分,评定九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7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右手食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手中、环指中节基底部离断伤等,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手功能丧失分值达25分,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律师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对彼此之间属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无异议。主要争议:1、过错责任。原告认为自己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作,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酒后操作,操作不规范,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环境,但从双方陈述的操作过程分析,该操作存在安全隐患,操作人员根本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被告属于无证经营,导致相关职能部门无法对其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生产中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无法被发现和及时纠正,因此,本案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与被告的无证经营及生产场所不规范、工人安全生产意识教育不深入有关,对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原告已在该小作坊工作多年,应该具有一定的安全操作意识和工作经验,多年来未发生类似安全事故导致原告对安全生产理念逐渐淡化,事故防范意识减弱,从而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应当认定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酒后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因其无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无法采信。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损失的30%。2、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居住事实。原告提供了金山区金山卫镇某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称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为此提供了房东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实2016年起原告居住在本区山阳镇某某村X组X号及事故发生后还偶尔来租赁房居住的事实,据此认为原告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是房东之子黄某某所出具,但其并不实际居住在山阳镇某某村,其所知原告居住情况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并非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即便证人出庭作证)的效力相较于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存在证据上的优势,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原告存在证据上的优势,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截止事故发生前一日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
根据2004年(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核定23,522.9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570.90元后为22,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3、营养费,本院核定2700元。4、误工费,事发前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多年,该工作性质与本市工业行业相近,现原告要求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其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2,40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每月3373元计算,该标准未超过与护工性质相近的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10,119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人口,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前述分析认证,可以认为截止事故发生前一日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赔偿的条件,截止定残前一日,原告未满60周岁,且构成九级伤残,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6,437元以2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305,7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1-8项合计361,579元,由被告承担70%为253,105.30元。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
重新鉴定费350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70%为2450元,原告承担105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59,105.30元,扣除已支付的31,470.90元及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1050元,还应赔偿原告226,584.4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春损失226,58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1元,由原告负担1208元,被告徐兵负担2113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苏玥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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