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与张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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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2021)辽0422民初935号

原告:秦某,男,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秦某女婿),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男,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务农。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秦某提供证据:1.中心卫生院120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1页、抚顺市中心医院门诊日费用清单及收据9张、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1张、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书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由中心卫生院120将秦某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及出院休息诊断的事实。张某对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与之前复印的秦某医疗费用数额不一致,休息诊断是在出院后很长时间开具的,应当在出院当天开具。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由秦某就诊的医院出具,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以予以认定;关于住院诊断书,系秦某住院医师在秦某出院近半月后根据秦某病情作出的处理意见,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亦应予认定。2.抚顺市新宇木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证明秦某为该公司车间工人、月工资4,631.00元,2021年4月30日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张某认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秦某仅以工作证明主张误工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张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在距离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路约一里地处的牛圈中饲养牛。2021年4月30日17时28分左右,张某饲养的其中四头牛跑出牛圈并跑至公路旁,其中一头牛跑上公路与在公路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秦某相撞,造成秦某受伤、张某饲养的牛受伤。
秦某受伤后由新宾满族自治县中心卫生院120车辆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经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硬膜外血肿、肩损害、头皮裂伤、颅骨骨折、腰部损伤、肺结节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神经营养治疗、左肩禁止提拉重物、适当活动、加强看护、避免摔伤、头CT、肝功等21天复诊、3个月复查肺CT,出院后医生出具住院诊断书休息贰个月,秦某支付120费用、门诊检查费、住院费共计2.472439万元。现秦某请求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张某作为牛的饲养人疏于管理,导致其饲养的牛从牛圈跑出,与骑两轮摩托车的秦某相撞,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牛相对一般家畜体形较大,较容易辩认,秦某在公路驾驶摩托车时,其视线应较为开阔,对于路边驻足的牛以及跑至公路上的牛具备预判的条件,因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沿非机动车道行驶,同时也未能采取合理的避险措施致自身损害,应属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30%责任,张某作为牛的饲养人对秦某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
关于秦某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秦某计算错误,应以秦某提供的有效票据计算,数额为2.472439万元。2.护理费,秦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数额有误,根据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即128.68元/天×19天=2,444.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秦某住院时间、以每日80.00元标准计算,即80.00元/天×19天=1,520.00元。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秦某以工作证明中的月工资收入主张误工费,但既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又未能提供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秦某为粮农,应根据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行业标准、结合秦某住院及诊断休息时间计算其误工费,即47.22元/天×79天=3,730.38元。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秦某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秦某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2.472439万元;2.护理费2,444.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0元;4.误工费3,730.38元,合计3.241969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张某赔偿秦某合理经济损失3.241969万元的70%即2.269378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被告张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秦某已预交446元),减半收取446元,由秦某负担214元,张某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帼
法官助理王丽荣
书记员刘欢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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