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杨某、牛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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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甘0722民初442号

原告:彭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人,农民,住民乐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人,农民,住通渭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牛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人,农民,住通渭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定西亨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文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2,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雇佣原告彭某在民乐县六坝镇从事绿化工作。2020年5月19日,被告牛某驾驶号牌为×××的天龙重型货车从定西市苗木基地运输云杉苗木至民乐县绿化场地,原告彭某在卸载苗木的过程中,车辆立柱断裂车帮下落,将原告砸伤,当场失去行动能力,被告杨某将原告送往民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韧带损伤,在家休息静养六天。2020年5月25日,被告又将原告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十天,期间为原告实施了关节镜下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共计花用医疗费48707.69元。2020年10月15日,原告彭某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5个月;3.损伤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5个月;4.伤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3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5.伤后前3个月内需要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原告缴纳鉴定费3600元。被告牛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挂靠于定西亨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垫付住院期间的费用51000元,未对原告受伤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彭某受伤后,其母亲曹爱莲(1949年6月15日出生)、女儿彭文倩(2006年11月12日出生)、儿子彭程国(2008年10月28日出生)需要抚养,曹爱莲生育有彭某等子女三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3.9元/年;农业年人均工资56208.00元/年。1.医药费48707.69元;2.误工费23100元(154元×150天);3.护理费16170元(154元×60天)+(154元×90天×50%);4.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40天);6.鉴定费3600元;7.残疾赔偿金64646.8元(20年×32323.4×10%);8.购买钢拐、静脉曲张袜、床的费用3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755.12元(其中:母亲曹爱莲2908.17元(9年×9693.9元÷3人×10%),女儿彭文倩1938.78元(4年×9693.9元÷2人×10%),儿子彭程国2908.17元(6年×9693.9元÷2人×10%),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6729.61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民乐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张掖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书、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病历明细清单、甘肃张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住,住院收费票据三张疗器械收费票据一张,销货清单二张,收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被扶养人证明一份,户口薄复印件四份,赔偿损失计算明细一份,证人杜某112杜某12杜某12、杜某112杜某12杜某12、杨某2的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雇佣原告彭某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雇员受到伤害雇主根据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提供劳务,对自己的人身亦具有安全注意义务,为此,原告对自己的损伤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雇员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体现公平责任原则,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比较适宜,即166729.61元×70%=116710.7元,扣除被告杨某缴纳的医药费等费用51000元,共计65710.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合理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并未构成非法侵害,况且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对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司法鉴定意见未涉及且此项费用且并未实际产生,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权利人可另行处理。被告牛某、定西亨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有过错,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
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710.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原告彭某负担2516元,被告杨某负担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希功
人民陪审员刘德鹏
人民陪审员钱好新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保继才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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