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与魏纪彦、徐法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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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104民初2712号

原告:毕某,女,201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毕某之母),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秀,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纪彦,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徐法宇,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九州长江路111号。
负责人:王鑫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忠,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12时46分许,魏纪彦驾驶鲁P×××××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沿经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槐荫区经六路168号灯杆处左转弯时,遇姜伟驾驶悬挂济南1512422号神州行牌电动二轮车载乘毕某沿经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姜伟、毕某受伤。
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第3701041202000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纪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伟、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徐法宇系鲁P×××××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处于有效期限内。魏纪彦与徐法宇系朋友关系,其借用徐法宇上述车辆出行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审理过程中,毕某申请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毕某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期间建议1人护理(护理人数仅供参考)。2.被鉴定人毕某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毕某后续矫形手术费用约需20000-3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及医院的证明材料核定。毕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魏纪彦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毕某主张魏纪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毕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徐法宇对其受损存有过错,故主张徐法宇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魏纪彦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客观、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毕某主张医疗费2258.83元,提交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济南市儿童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佐证,魏纪彦、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支出医疗费的相关事实,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垫付案外人姜伟医疗费1万元),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毕某主张护理费7800元,结合护理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每天主张13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已被本院采信,本院酌定以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毕某主张营养费4500元,结合营养期限90日的鉴定意见每天主张5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计算标准过高。经审查,毕某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较为客观、适当,加之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已被本院采信,故毕某的该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毕某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结合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主张,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查,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锁骨骨折,现遗留左锁骨错位畸形愈合,后续需手术治疗,鉴定意见明确手术费用约需20000-3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支持后续治疗费2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毕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陈述毕某作为小女孩,因伤构成高低肩影响外部美观,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经审查,毕某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左锁骨错位畸形愈合,后期需手术治疗,本院已支持相应的手术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魏纪彦的侵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毕某的该项诉讼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毕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佐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查,毕某因事故受伤后就诊及护理人员护理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毕某主张鉴定费156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经审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已被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为认定原、被告双方相应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为此支出费用为必要支出,属于侵权人应赔偿范畴,故毕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鉴定费1500元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护理费7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医疗费2258.83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营养费45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后续治疗费250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鉴定费1560元;
七、驳回原告毕某对被告徐法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原告毕某负担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王达丽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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