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河江与李某、祝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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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21民初1323号

原告:于河江,男,汉族,1999年2月14日生,住扶沟县。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祝民杰,女,汉族,1981年4月7日生,住扶沟县汴岗镇李绍岗行政村魏桥,系李某母亲。
被告:祝民杰,女,汉族,1981年4月7日生,住扶沟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5月16日8时30分,原告于河江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扶沟县扶汴线汴岗至曹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扶沟县扶汴线汴岗镇大湖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及乘坐两轮电动车的王家奇受伤,小平板电脑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25日,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4116211202000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河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家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河江豫P×××××号小型轿车在周口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于2021年3月15日结算,原告于河江支付工时费1200元,维修材料费6560元,共计7760元。

本院认为,于河江驾驶车辆与李某驾驶两轮电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于河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李某现在系未成年人,应有其监护人祝民杰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按损失7760元的30%即2328元问题,因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故被告祝民杰应按原告总损失7760元的20%即1552元赔偿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民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河江车辆损失维修费1552元;
二、驳回原告于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祝民杰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清泉
书记员徐西文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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