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1某、邓某某诉被告贺2某、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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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0481民初61号

原告:贺1某,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文盲,汉族,务工。
原告:邓某某,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文盲,汉族,务工。
被告:贺2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1某、邓某某系夫妻,2020年以前夫妻双方均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生活。2020年春节回家后,因疫情原因未出门打工,后在耒阳某某有限公司打工。
2020年6月5日9时30分,被告贺2某驾驶车牌湘Dx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耒阳市南仁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耒阳市南京镇南京村11组路段时,遇相对方来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贺1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车辆侧翻至路外将李某某房屋撞坏,两车受损,原告贺1某、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贺2某负全部责任,贺1某、邓某某无责任。
原告贺1某、邓某某受伤后,均被送至耒阳雅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2日出院,住院27天,其中原告贺1某用去医疗费28898.49元,原告邓某某用去医疗费36228.25元。2020年12月7日,原告贺1某的伤势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衡经纬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贺1某,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丧失功能约38.46%,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2、贺1某尚需后期医疗费(取右胫骨平台骨折处内固定医疗费用)壹万元左右人民币。3、贺1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20年12月9日,原告邓某某的伤势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衡经纬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邓某某右肱骨外科胫骨折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约42.0%,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2、邓某某尚需后期医疗费(取右肱骨外科胫骨折处内固定医疗费用)壹万元左右人民币。3、贺1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被告贺2某驾驶车牌湘Dx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于2020年4月11日在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20年4月12日0时起至2021年4月11日24时止。在原告受伤救治过程中和住院过程中,被告贺2某支付了22000元医疗费,生活费690元,门诊费用2117.2元。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费发票、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衡经纬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行驶证、医疗门诊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贺2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贺1某、邓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贺2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贺1某、邓某某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87243.94元,其中被告贺2某支付24117.2元,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贺1某、邓某某后续治疗费各1万元;2、残疾赔偿金166792元,原告贺1某41698元/年×20年×10%=83396元,原告邓某某41698元/年×20年×10%=83396元,合计1667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原告贺1某、邓某某各住院27天,每天按100元计;4、护理费16255元。原告贺1某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52元/年÷365天×60天=6502元,原告邓某某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52元/年÷365天×90天=9753元,合计16255元;5、营养费7500元,按每天50元计,原告贺1某为3000元,原告邓某某为4500元,合计7500元;6、误工费54520元,原告贺1某按上一年度建筑业51025元/年÷365天×180天=25163元,原告邓某某按上一年度建筑业51025元/年÷365天×210天=29357元,合计54520元;7、交通费两人合计50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3000元,凭票据认定;9、精神抚慰金1万元,原告贺1某、邓某某各5000元;上述合计355710.9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支付,但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先期支付的1万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贺2某先期垫付的24807.2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贺2某。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该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以及不承担鉴定费赔偿责任的反驳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1某、邓某某经济损失合计320903.74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贺2某垫付款合计248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减半收取2012.5元,由被告贺2某负担1800元,原告贺1某、邓某某负担212.5元。原告已垫付1800元,被告贺2某应在执行中予以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伟
代理书记员罗艳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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