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于某、于春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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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苏02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
负责人:王文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澜,女,1999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贤志,男,2003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理人:于某,系于贤志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素云,女,1986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长虎,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二路,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二路**负责人:常立家,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深国,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深国投广场****负责人:尤程明,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滨河路证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滨河路证券大厦第**A06负责人:汤志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玲。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站前北路**,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站前北路**法定代表人:华庆,该院院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2061201900002281号)中载明,2019年9月16日19时许,段素云驾驶号牌为苏B3××**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舜柯家园路段,在与吴长虎驾驶使用远光灯的号牌为苏B7××**中型厢式货车会车时,遇行人李运芹在两车之间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结果小型轿车与行人李运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运芹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段素云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长虎、李运芹应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1、段素云驾驶号牌为苏B3××**小型轿车,该车的行驶登记所有人为段素云,该轿车由段素云向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单号:1461204390073692××××,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8日11时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综合商业险保险单号:1461204390073692××××,该保单中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9日0时起至2020年8日24时止。
2、吴长虎驾驶号牌为苏B7××**中型厢式货车,该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华振运输无锡分公司,华振运输无锡分公司为该货车向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强制保险单号:1058000390058380××××,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6日0时起至2020年1月25日24时止,向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2050194403001900××××,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4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止。
三、李运芹医疗救治的相关情况
2019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后,李运芹因受伤被立即送往惠山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3日死亡,共发生医疗费用95483.50元。
四、李运芹家庭的相关情况
李运芹的父亲李元友、母亲李廖氏均生于1928年,李元友于2004年6月17日死亡,李廖氏早于李元友死亡。于某与李运芹生育女儿于春澜(1999年4月27日生),儿子于贤志(2003年2月9日生),于贤志患精神类型的疾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无劳动能力,需要父母抚养。
五、赔偿费用的明细
1、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计算:(23836+5636)*1.78*20=1049203.20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予以确认。
2、医药费总额
(1)惠山医院主张95483.5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先予支付10000元,尚欠85483.50元。
(2)段素云称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该费用系李运芹在医院抢救期间,段素云为其购买的白蛋白4瓶,该事实由段素云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惠山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医嘱予以证明。
法院认定意见:本案的医药费总额应为惠山医院发生的医药费用加段素云垫付的2000元白蛋白费用,共计为97483.50元。
3、精神抚慰金
法院认定意见:被扶养人于贤志系未成年人,又患有精神型疾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劳动能力,由父母抚养,其母亲李运芹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于贤志缺少母亲的抚养与照顾,为此,精神抚慰金从50000元提高到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4、丧葬费
法院认定意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鉴于江苏省2019年度平均职工工资为98669元,故本案的丧葬费应认定为49334.5元。
5、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
法院认定意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为1500元,交通费为1000元,合计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的诉讼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运芹死亡,于某、于春澜、于贤志作为李运芹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将侵权人以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本案的赔偿数额。关于交通事故造成各项赔偿的数额在诉讼中双方存有争议,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抗辩,已在查明事实部分中对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明细逐项做了认定,经核算赔偿的总额为1278521.20元。
三、本案的赔偿责任分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应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各自先承担120000元,合计240000元,剩余部分1038521.20元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承担50%,即519260.60元,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35%,即363482.42元,李运芹承担15%,即155778.18元。
四、本案中吴长虎、段素云、华振运输无锡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吴长虎系代表华振运输无锡分公司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该事故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公司赔偿,吴长虎不承担责任。另外,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顺序的规定,结合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情况。当事人诉请的赔偿总额已在该限额之内,故段素云与华振运输无锡分公司在本案中也不要承担责任。
五、本案中垫付、预支费用的处理。惠山医院、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段素云为其垫付了97483.50元的医药费,以及李运芹死亡后段素云已预支丧葬费用40000元,为案结事了,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垫付人、预付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于某、于春澜、于贤志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并无不当。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审判员张朴田
审判员杨曦
书记员查玉婷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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