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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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鲁0602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福山区。2020年11月3日、2021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先后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志伟,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主动缴纳罚金,已退赔并取得谅解,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韩立宁
法官助理林宏翔
书记员位丽莎(代)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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