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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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2021)豫1623民初1692号

原告:李某1,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21日,住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汉族,生于1993年6月17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亚楠,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郑州相识后,经过一段的交往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经查原、被告之间实际为情人关系。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帐的方式向原告转款70344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上述款项被告用于购买车辆及用于其他生活开支。被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及其他方式多笔向原告转款64876元(44185+20691)。另查明,双方同居期间,在郑州经营一饭店,双方相互转款部分用于饭店经营。后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344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认可系情人关系,同居期间被告怀孕流产。原告本次诉请的“借款”系双方非法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需要相互间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对方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消费,而非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另查明,原、被告系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非法同居期间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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