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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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1002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男,200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1日6时,被告人卜某途径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鲜语新贵蛋糕店”时,见蛋糕店没人,将该店收银台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卜某被抓获到案,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赃款2783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卜某于2019年3月2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未成年人犯罪。
被告人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公诉阶段认罪认罚,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卜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大部分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具有坦白、追回大部分赃款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且并处罚金五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卜某退赔人民币二百一十七元返还给鲜语新贵蛋糕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芬
法官助理张静林
书记员李馨颖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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