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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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鄂1223民初915号

原告:范某某,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被告赵某某立据向原告范某某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拖欠至今。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柏伟
书记员舒神力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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