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3130民初602号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朱某1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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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2021)湘3130民初602号

原告:姚某某,女,1940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德,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1,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朱某1配偶),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被告:朱某2,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姚某某系被告朱某1、朱某2及案外人朱秀连的母亲。原告与两被告的父亲朱某3于1965年12月25日在原龙山县石羔人民公社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现金和实物由朱某3所有”。2016年7月27日因修建黔张常铁路建设需要,原告居住的老房屋被征收,龙山县黔张常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并为原告补偿宅基地一宗。2018年6月,原告在未取得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开工修建房屋,两被告以原告修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原告不能独自享有并在争议地上修建房屋,待权属明确后,房屋方可修建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双方遂发生纠纷,经石羔街道永兴社区居委会、石羔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19年原告诉至龙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10750元,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3130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龙山县石羔街道永兴社区居委会提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要求在给其安置补偿的十字安置区修建房屋,永兴社区居委会再次审批同意其修建房屋,龙山县石羔街道办事处、龙山县石羔街道国土资源所均在审批表上签字同意,但县级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均未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修建房屋的意见。在本院依法调取龙山县农村宅基地审批表内所附的龙山县建设规划选址蓝线图页的规划控制要求中第三点明确提出:建设行为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现原告于2021年3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0750元。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非法侵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当心怀善意,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和诚实信用,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申请在安置补偿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其应当依法在龙山县石羔街道办事处、龙山县人民政府办理完整的审批手续,但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石羔街道办事处及国土部门通过了建房审批,其未能提供已在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应证据,原告建房审批手续不够完善,加之二被告均对原告修建房屋的宅基地权属提出异议,故原告依据现有的建房审批手续主张其有权在安置补偿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为由,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赔偿其2018年修建房屋时,因两被告阻工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与(2019)湘3130民初353号案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相同的诉求,龙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起诉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现原告再次就该请求提起诉讼,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该诉求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王玮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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