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亚珍等与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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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2021)京03民终2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芬,女,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玲,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珍,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密云区某村。
法定代表人:胡立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村南侧有一条南北走向排水管道,管道南端尽头位于安装队南墙外。现王**芬、陈燕玲、陈亚珍主张安装队南墙外土地为陈某1(已去世,系王**芬之夫、陈燕玲、陈亚珍之父)承包地,不允许将管道排水孔与承包地南侧马路下的排水管连接。并以马路下排水管污水倒灌为由,将马路下排水管堵塞。本案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人行使物权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其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即便安装队南墙外土地为陈坤福承包地,王**芬、陈燕玲、陈亚珍作为继承人在行使合法承包经营权时,亦应为村民排水提供方便。此外,将安装队南侧管道排水孔与马路下的排水管相连,不仅方便村民排水,也避免承包地被水浸泡,对各方当事人及村民都是有利无害工程。故一审法院对某村委员会要求清除公路下排水沟堵塞物及王**芬、陈燕玲、陈亚珍不得阻拦某村委员会在安装队南墙外排水沟与公路的排水管之间修建管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方便执行,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行为由某村委员会自行实施。在施工过程中给王**芬、陈燕玲、陈亚珍造成的树木损害等损失,因目前无法确定,王**芬、陈燕玲、陈亚珍及其他合法权利人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将安装队南侧管道排水孔与马路下的排水管相连,既方便村民排水,又可避免涉案承包地被水浸泡,是顺应水流自然流向,涉及公共利益,对村民及本案当事人来说均是有利无害的工程,王**芬、陈燕玲、陈亚珍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芬、陈燕玲、陈亚珍不得阻拦某村委员会将安装队南墙外公路下排水管堵塞物清除及在安装队南墙外排水沟与公路下排水管之间修建宽1.5米、高1.5米对接贯通的排水设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如某村委员会在后续施工中给王**芬、陈燕玲、陈亚珍造成损失,双方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王**芬、陈燕玲、陈亚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芬、陈燕玲、陈亚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咸海荣
审判员于洪群
审判员王天水
法官助理邱江
书记员王秋岩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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