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赵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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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2021)吉0821民初1304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敏,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赵某于2010年3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秋共同购买李桂芝所有的位于镇赉县富苑小区2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价款24万元。因购买该房屋时李桂芝尚有房屋贷款未结清,故未将房屋过户至王某与赵某名下。王某与赵某于2016年3月24日在镇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写明“无财产纠纷”。双方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2017年3月,王某与赵某开始同居生活,后王某通过房屋中介垫资将涉案房屋贷款结清,镇赉县南湖街西育才路南(富苑小区2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过户至王某个人名下。2017年4月19日,王某以该房屋贷款160000元整,此款直接付至李桂芝账户,贷款期限15年,自2017年5月每月偿还贷款1293.35元,赵某在同居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王某转账,数额不等。双方同居期间未对收入及花销进行明确约定。2021年2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于2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四、夫妻共有财产,房屋坐落于富苑小区2号楼3单元202室,建筑面积92.7平方米,归男方所有,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将来房屋产权归赵芮(成年之后)所有,赵某和王某在协议上签字。赵某通过微信转账王某2021年2月和3月两个月的房屋贷款2600元,自4月份开始未再给付。现该房屋由赵某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不动产登记证书、结婚证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两份、中国银行镇赉支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评析认定,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涉案房屋经有关部门登记记载,权利人为王某,赵某在没有经王某许可的情况下,一直占有该房屋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利。虽双方分居后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是该离婚协议书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双方夫妻关系早已解除,该房屋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同意将该房屋赠与子女,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是王某。故王某要求赵某搬离镇赉县南湖街西育才路南(富苑小区2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关于赵某的反诉请求,赵某在与王某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但是2017年,赵某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时,赵某已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即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故本院对赵某要求对该房屋共有部分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与赵某同居45个月,共同偿还银行贷款部分赵某可以进行分割;同时双方分居后赵某偿还的房贷,王某应予返还,即1293.35*45/2+2600=31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腾退镇赉县南湖街西育才路南(富苑小区2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并返还给王某;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同居期间赵某支付的房屋贷款31700元;    
三、驳回赵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负担;反诉费1636.5元,由王某负担296元,赵某负担13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潘博
审判员    王洪伟
审判员    韩丽丽
书记员    史飞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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