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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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粤0307民初2514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某某花园同一单元住户,原告住28楼,被告住25楼。2020年10月13日7时许,双方同乘升降电梯时,因时值出行高峰,升降电梯内挨肩叠背,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推搡,双方互有肢体接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主张,原告因女儿发烧急于就医在自家门口乘电梯,被告则从25楼乘电梯到28楼再下到一楼,被告怪原告挤到其孩子,朝原告头部连打多拳,原告挨了三拳并用手肘将后面的拳头挡开。被告则主张,因出行高峰时电梯不够用,多数居民均见电梯即上,而不论其上下,原告强行挤入电梯,吓哭被告孩子,被告仅用手推开原告,并未殴打原告。
当事人于当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报警,2020年11月7日,坂田派出所作出深龙岗(坂田)行罚决字【2020】33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吴某某在某某花园4栋28层电梯口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吴某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深圳健安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即2020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臂外伤,出院医嘱休息三天。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60.68元。
原告主张,其工作为电商,月收入2万至3万元,但未能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形。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因被告实施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原告在本案中身体遭受伤害,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860.68元,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有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告关于过度治疗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误工费865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故本院按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其误工时间按5天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860.68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损失85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27元。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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