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齐某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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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03民初254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源,河南领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东段亿星紫荆城。
负责人:姜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换换,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1月15日,齐某某驾驶豫P×××**号货车在周口市淮阳区龙都大道袁庄路口与陈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刘爱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口市淮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陈某某于2020年11月15日在淮阳区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065.9元,于当日转入周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7210.55元。齐某某垫付医疗费3165.9元。
三、齐某某具有A2驾驶资格。豫P×××**号货车在国元农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原告的受损车辆支付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为500元。
五、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齐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分别按照每天50元和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计算。原告至受伤之日已年满5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供务工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国元农保周口公司未指出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品名和金额,也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故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必要为另一伤者刘爱景预留份额。
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8276.45元;2.护理费3466.21元(46858元/年÷365天/年×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4.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5.交通费540元;6.施救费100元;7.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7项共计14772.66元。由于豫P×××**号货车在国元农保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国元农保周口公司予以赔偿,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65.9元应折抵国元农保周口公司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606.76元(已扣除齐某某垫付款3165.9元)。自动履行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账号:41×××86;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卢金启
书记员王晨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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