迮某新与燕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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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752号

原告:迮某新,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燕某,男,1991年1月9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西颜张村132号,现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傲来峰路27号。
负责人:赵斌,任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徐程,均系该公司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燕某系鲁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泰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2020年12月16日23时06分许,被告燕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财源街与青年路路口由南向东行驶时,与沿财源街自西向东行驶迮某新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并支出事故救援服务费500元。后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某和迮某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J×××××号小型轿车车损价格进行了鉴定,2021年4月1日该公司得出鲁文信评字(2021)第B-022号评估鉴定报告,结论为:鲁J×××××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93754元,人民币大写:玖万叁仟柒佰伍拾肆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驾驶证、行驶证、评估鉴定报告及发票、救援服务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燕某和迮某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燕某作为鲁J×××××号车辆的驾驶员,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迮某新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能够证实鲁J×××××号车辆损失为9375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500元是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鉴定费28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鲁J×××××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泰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迮某新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英大泰和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英大泰和泰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经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原告同意将全部赔偿金降至41250元,因该金额未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燕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迮某新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迮某新交通事故损失39250元。
三、上述一至二项,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迮某新对被告燕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迮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娅娟
法官助理刘乘廷
法官助理孟琪
书记员姜丽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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