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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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5民终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与维明大街东北角盛世大厦1515A室。
法定代表人:郝建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赵培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洪磊,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冰,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临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万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北三里。
法定代表人:李金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清水镇政府驻地冠临路。
负责人:杨华杰,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0日19时20分许,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清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临路口东50米处时,与停在他前方的张冰驾驶的鲁P×××××-鲁PLG40挂重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陶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冰驾驶鲁P×××××-鲁PLG40挂重型货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临清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现场勘查,分析认定:陶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在山东省齐鲁医院住院治疗32天,期间张冰为陶某垫付费用5000元,人保财险公司为陶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陶某要求赔偿项目:1、医疗费17390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以上共计176249.91元,其中人保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医疗费,剩余166249.91元要求中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总计66499.96元。涉案车辆鲁P×××××登记车主系万邦公司,鲁PLG40挂登记车主系成达公司,鲁P×××××-鲁PLG40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张冰,双方均系挂靠关系,张冰有A2准驾证,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宝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万邦公司、成达公司与张冰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张冰承担的赔偿责任,万邦公司、成达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陶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陶某驾驶非机动车,赔偿比例以40%为宜),仍不足部分由张冰承担赔偿责任,万邦公司、成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就医疗费部分,人保财险公司、中宝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举证不能。根据陶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7张),陶某医疗费金额应按173908.91元计算。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陶某的要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鉴于鉴定时限未到,陶某要求保留对残疾赔偿金等其余损失的诉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陶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390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上述合计176248.91元。陶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0000元(已支付),其余损失166248.91元由中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40%比例承担66499.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陶某医疗费计款66499.56元;二、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元,由张冰、临清市万邦物流有限公司、冠县成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宝公司提交交通安全统筹参统提示和参统人声明,拟证明该公司已经对万邦公司尽到了条款免赔责任告知义务。陶某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如果被采纳为有效证据也应在一审中提交,因此如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上诉人的该行为依法做出处理;其次,上诉人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中也并没有明确记载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为其免赔事项,因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同样也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中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3.中宝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关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宝公司上诉主张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该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陶某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根据陶某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医疗收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173908.91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中宝公司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中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非机动车的陶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审认定涉案机动车的商业险保险人中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中宝公司根据统筹服务条款该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宝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和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宝公司主张对相关免责条款和约定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剔除非医保用药和承担30%赔偿责任的约定有效。但中宝公司一审未提交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条款等相关证据,二审仅提交了交通安全统筹参统提示和参统人声明,不能证明关于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承担30%赔偿责任的相关免责条款和约定属于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合同的内容,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中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上诉人中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淼
审判员范晓静
审判员杨轲
法官助理张立伸
书记员郎亚楠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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