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张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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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皖1302民初2989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2000年7月15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影,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女,汉族,1998年9月20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张某2,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陈某,女,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茹,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1经媒人孔毛征介绍相识。2019年4月双方订婚时原告将订婚礼60000元交给媒人孔毛征后,孔毛征转交给被告陈某。2019年11月原告给被告张某1购买黄金吊坠、黄金项链、黄金手镯、钻戒,总价值为31448元,被告张某1垫付了2000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按农村风俗向被告家庭送去120000元彩礼及烟水酒肉等礼品。2020年1月1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将10000元“上车礼”经媒人孔毛征交给了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陈某在被告张某1回门的时候,按农村风俗给予原告“回门礼”2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7月29日,被告张某1在怀孕6个月后,因胎儿发育问题在皖北医院进行了引产手术。2020年9月1日,双方就生活问题发生矛盾,不再共同生活,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经原告多次通过媒人找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未果,因此诉至法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三金购买单据、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视频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彩礼系一方当事人依据本地习俗,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大额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如果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给付财物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1虽已举办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朱某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达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陈某作为被告张某1的父母,亦是原告支付彩礼过程中的参加人和受益人,因此被告张某2、陈某亦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张某2、陈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不符合本地风俗习惯和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返还的数额,本院依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的彩礼数额、被告合理性支出及当地风俗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朱某依据本地风俗,向被告张某1支付“定亲礼”6万元、彩礼12万元,“上车礼”1万元,上述款项可应列为婚约财产返还范围。关于“三金”,除黄金手镯(价值14814元)外,其余在被告张某1离开原告家时均留在原告家中,扣除被告张某1在原告购买“三金”时垫付的2000元钱,关于“三金”问题,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2814元。另需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0元“回门礼”。除上述款项外,原告诉求中要求返还的其他事项财产均不在婚约财产返还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构成婚约财产返还范围的数额应为182814元。
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家庭为举办婚礼也有花费支出,被告张某1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付出了劳动,也支付了部分生活花费,且被告张某1在怀孕6个月的情况下还因胎儿发育问题做了引产手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除原告与被告张某1自身的问题外,双方父母的不合理介入、不正确引导是主要原因。考虑上述因素及被告张某1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朱某彩礼款共计6万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1、张某2、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彩礼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092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陈某共同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陈瑞
书记员刘坤坤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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