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某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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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川1823民初365号

原告:木某,男,生于1992年5月10日,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马某1,女,生于1989年2月12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马某2,男,生于1966年12月18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往四川省汉源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华,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洲,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告木某与被告马某1认识,认识一周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8年1月27日,木某与马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木某家甘洛县新市坝镇鲁格村解巫组按彝族的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按照农村风俗进行了“回门”。“回门”当天,木某家给付了被告马某240000元,马某2收到40000元后,给付了10000元给马某1,退还木某10000元。木某与马某1按照彝族的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数月后,马某1离开木某,双方未再同居生活。现在木某以要求二被告退还给付的彩礼为由提出前述主张。在审理过程中,木某认可收到过马某1母亲通过罗华向木某转款共计10000元。马某1认可在举行结婚仪式时收到木某家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按照当地习俗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该规定并非是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木某给付马某1的40000元是否认定为彩礼?本案中,木某与马某1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并在认识不足一个月后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结婚,依法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保护。故对木某在“回门”时给付的40000元,综合木某与马某1认识的时间、按照农村风俗在男方家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等应认定为彩礼。现在木某要求退还40000元彩礼,本院根据在“回门”当天已经退还木某10000元及马某1母亲向木某转款10000元,并结合木某与马某1共同生活时间、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由被告马某1、马某2返还木某5000元。对木某要求支付的其他请求,因木某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1、马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木某彩礼钱5000元;
二、驳回原告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原告木某负担1071元,被告马某1、马某2连带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建平
法官助理周叶
书记员宿燕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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