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刘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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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677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东路112号滨江金融中心二期T1栋106号、206号、604-606号、4501、4503、4506号、5402-5404号、60层-63层、6404-6406号。
负责人:郭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胤泽,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宋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本院经审理,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合同签订及内容:2019年3月5日,刘某某、宋某某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约定刘某某、宋某某向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借款的额度金额为470000元,额度期限为120个月;额度期限内刘某某每次使用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由双方另行商定,并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为准;如刘某某、宋某某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平安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刘某某提前偿还已发放授信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因逾期被宣告提前到期的,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长沙分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刘某某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二、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3月6日,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刘某某、宋某某发放了贷款470000元,《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出账确认书》载明: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发放后,刘某某、宋某某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2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416504.37元,利息11741.53元。
本院已向刘某某、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诉讼中,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769元。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与刘某某、宋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刘某某、宋某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刘某某、宋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并对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刘某某、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以房屋及相关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对该房屋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刘某某、宋某某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1422元的诉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对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的该项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刘某某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解除;
二、刘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16504.37元,利息11741.53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此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刘某某房屋在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48元,减半收取4024元,保全费2769元,共计6793元,由被告刘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湘菱
法官助理陈文静
书记员陈思敏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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