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1与钱某2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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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沪02民终3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1,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上海顶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2,男,194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某2、钱1系父女关系。钱某2与案外人许云芬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女,即钱1及案外人钱3,后于1981年1月16日协议离婚,约定钱1由钱某2抚养,钱3由许云芬抚养。目前钱某2每月养老金收入4,910.10元,现与案外人李某某共同在外租房居住。钱1的劳动手册记载2020年7月3日起灵活就业,之后无工作记录。钱某2患有XXX疾病及肺部肿瘤,自2014年至今持续自费就诊于感染与免疫科。2020年6月,钱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要求钱1支付赡养费。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户籍信息摘录、钱某2的养老金明细、钱1的劳动手册、钱某2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治疗证、医疗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庭审中,钱某2表示因案外人钱3更名为许艳,钱某2无法取得两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故本案中仅起诉钱1。钱某2自述目前平均每月支出房租2,500元,为此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一组。钱1表示目前钱某2与案外人李某某在外租房居住,但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收据上收款单位为房产中介而非房东,疑为诉讼伪造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钱某2年近八旬,身患XXX疾病及肺部肿瘤需常年就医治疗,现在外租房居住,根据钱某2实际情况及目前本地区生活及物价水平,钱某2的日常生活及就医仅靠养老金难以支持,确属生活困难,钱1作为子女,理应支付赡养费以尽孝道。钱1以无房产、无工作、无经济能力及钱某2未对被告尽到抚养义务等为由拒付赡养费,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赡养费的数额,鉴于钱某2未对钱1的收入及经济状况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目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钱某2收入及赡养义务人等因素酌情确定自钱某2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月起,钱1每月承担钱某2赡养费500元。钱某2要求钱1自2019年10月起支付赡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钱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某2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的赡养费2,500元;二、钱1自2020年11月起每月支付钱某2赡养费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钱1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上诉人钱1作为被上诉人钱某2之女,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生活状况、实际收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赡养费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钱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江峰
书记员张蔚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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