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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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1)晋0824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2021年4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在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半袋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面面”(43.84克)、半卷未使用过的锡纸、六个吸毒工具纸卷管、十张使用过的带有灼伤痕迹的锡纸(实物暂存于)。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在其家中为他人提供毒品、吸食工具,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毒品咖啡因及其他物品依法应予没收。为了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半袋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咖啡因(43.84克)、半卷未使用过的锡纸、六个吸毒工具纸卷管、十张使用过的带有灼伤痕迹的锡纸予以没收(由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赞毅
法官助理赵琴
书记员任晓鹏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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