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昌凤等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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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京02民终4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全,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铁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凤(吴光全之妻),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凤,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龚建平,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6月29日,借款人张昌凤(甲方)与出借人王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间设利息[每三十个日历日支付一次利息,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借款期限:120个日历日。同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该借款合同出具(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752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当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万元支付给张昌凤。王某表示其未就该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亦未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2016年7月22日,王某通过银行向张昌凤转款5万元。张昌凤认可收到该5万元,但称这笔钱已经还完了,王某已经把借条归还。
2016年11月23日,王某向吴光全转账15万元。同日,吴光全出具收条:今收到王某交来购房订金款壹拾伍万元正。吴光全认可收到该15万,但称是吴光全向李英民借的钱,李英民当日即转出6万多元。
2016年3月2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28709号公证书,内容包括:“委托人吴光全和张昌凤系夫妻,委托人吴光全名下有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八宝山南路29号院3号楼3层4单元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房屋性质:房改房(成本价)】的房产一套,因委托人事务繁忙,现委托受托人马硕代为办理如下事宜。”2016年11月30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137297号公证书,内容包括:“原委托人吴光全、张昌凤于2016年3月25日办理了委托公证,公证书号为(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28712号,该公证书规定受托人马硕有转委托权。因原受托人马硕事务繁忙,故委托龚建平为吴光全、张昌凤的代理人。”
2016年12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内容包括:“借款人吴光全在中国银行王府井支行申请贷款陆拾万元,用于购买抵押消费贷款,贷款期限10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23年5月20日止。现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12月7日全部结清,结清金额为481373.91元。贷款账号为×××。”2016年12月7日,王某向龚建平转款52万元,同日,龚建平向吴光全贷款账号分别转款35876.42元、481373.91元。吴光全认可其房屋贷款已经还清,但从未向王某表示过要向王某借款,其未要求王某代其偿还房屋贷款。
2019年10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328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包括:“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2018)京02民终3678号民事判决书,以‘龚建平、马玉凤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吴光全、张昌凤的利益’为由,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8777号民事判决;二、龚建平与马玉凤之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关于王某提供的其于2016年11月23日与吴光全、张昌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张昌凤坚持其未到场,签名非其本人所为。后经王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述合同中的张昌凤的签名与张昌凤本人的签名的一致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上的2处‘张昌凤’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张昌凤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张昌凤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吴光全曾经向中国银行王府井支行借款65万元,并以301号房屋作为抵押,该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5月20日,该贷款至2016年12月7日剩余本金503411.08元,应收利息11104.84元。因该借款截止2016年12月7日已拖欠本金23975.29元,中国银行王府井支行将吴光全、张昌凤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产生了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后龚建平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其系受王某委托偿还上述欠款。上述7笔费用均由王某代吴光全、张昌凤偿还,但吴光全、张昌凤表示现该贷款确已还清,但其并未要求王某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其与王某也并未约定借王某的钱偿还上述贷款。”
“综上,涉案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行为无效。”
一审审理过程中,吴光全、张昌凤出具购房首付款收条,欲证明2016年6月29日,张昌凤找李英民借钱,李英民让其写的购房首付款收条,写完这个条之后,李英民让王某转钱。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购买八宝山南路29号院3号楼4单元房屋购房首付款150000元整”。收款人为张昌凤,收款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
吴光全、张昌凤出具2016年7月21日借条、2016年7月21日收条复印件,欲证明张昌凤向李英民借款5万元,李英民让王某转给张昌凤5万元,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借条内容为“本人张昌凤因生意周转向王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为张昌凤,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收条内容为“本人张昌凤收到王某购房订金50000元”,收款人为张昌凤,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张昌凤称2016年8月29日在远洋山水的一个饭馆,以现金的方式把钱还给了李英民,当天一共给了李英民20万。王某不认可收到还款。
吴光全、张昌凤出具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复印件2张,欲证明明细表中所有支出包括ATM转出、ATM取款、POS机消费,均为王某取走,金额共计70万元。上述明细表显示:2017年1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向吴光全转账70万元,2017年1月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吴光全向王某转账8次,每次均为5万元,共计40万元。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通过ATM取款的方式取款15万元,通过POS机消费15万元。王某认可已收到该70万元,但称70万元是案外人马玉凤购房款,要通过北京市丰台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进行监管,需要由马玉凤打给北京市丰台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监管账户,然后监管账户打给吴光全,吴光全再转给王某,这实际上是马玉凤给王某的;当时协商的是吴光全把卡给王某,王某把这70万元提走。
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其上显示:2016年11月30日,王某向高喆转款256600元,附言为吴光全还款。王某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其上显示:2016年12月2日,王某向高喆转款353500元,附言为吴光全还款。
吴光全、张昌凤出具吴光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复印件,欲证明2016年10月21日高喆向吴光全转账41000元。
吴光全、张昌凤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复印件,显示起始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7日,欲证明吴光全给高喆转利息97500元。吴光全、张昌凤出具吴光全手写的还款材料,欲证明给高喆还款的利息情况。吴光全、张昌凤出具李英民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张昌凤欠高喆的钱款已经还清,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吴光全所欠永大典当行借款捌拾万元整已如数归还”,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吴光全、张昌凤出具2016年3月25日李英民与吴光全的“约定书”,欲证明2016年3月25日向李英民借款35万元。吴光全、张昌凤出具还款目录,其中手写部分为张昌凤所写,手写部分内容为“2016年11月23日借王某15万,利息转走6.5万元”。吴光全、张昌凤出具2016年6月24日吴光全写的收条,欲证明吴光全收到高喆借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016年7月22日,王某通过银行向张昌凤转款5万元,张昌凤认可收到该5万元。吴光全、张昌凤虽然出具了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的借条、以及收条复印件,但上述借条、收条上无王某的签字,且张昌凤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上述借款,故对于张昌凤已偿还该5万元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向张昌凤出借5万元。张昌凤主张其因赌博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其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第一次进行庭前会议,截止到该日,张昌凤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偿还借款,王某主张其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的,应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债权人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吴光全应与张昌凤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20年11月14日起计算。
关于王某要求吴光全、张昌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但张昌凤、吴光全未偿还借款,造成王某的资金被占用,王某有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吴光全、张昌凤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王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王某主张的计算利息的基本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因龚建平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故王某有关要求龚建平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王某未对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亦未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因此王某现无权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王某有关涉案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15万元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此不予处理。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6年11月23日,王某向吴光全转账15万元,王某明确表示其系购买房屋所交付的定金。吴光全亦出具收条:今收到王某交来购房订金款壹拾伍万元正。该收条中明确写明该15万元为购房订金,吴光全未出具证据证明案外人李英民从上述15万元中转走6万余元,亦未出具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的出借人系李英民。王某与吴光全、张昌凤并未就偿还301号房屋的贷款签订书面协议,且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吴光全、张昌凤向王某借款替其偿还301号房屋相关贷款,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光全、张昌凤向王某发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此外,王某与吴光全、张昌凤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8)京0106民初328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王某与吴光全、张昌凤就上述52万元及15万元并未形成借款关系,对于王某以借款关系主张要求吴光全、张昌凤偿还上述15万元,要求张昌凤偿还上述5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要求龚建平与张昌凤共同偿还上述5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据该法律关系予以返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于2016年7月22日向张昌凤转账5万元,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吴光全、张昌凤否认向王某借款,并抗辩该款已经偿还给出借人李英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吴光全、张昌凤偿还王某5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妥。吴光全、张昌凤上诉主张其与王某从未谋面、不存在欠王某5万元的事实,该主张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相矛盾,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吴光全、张昌凤上诉还提出王某与案外多人形成组织设置借贷陷阱,涉嫌套路贷,构成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以及王某等人专为谋取高额利润,以典当为业,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吴光全、张昌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光全、张昌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邢军
审判员李卫东
法官助理牛晓煜
书记员何柳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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