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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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725民初1270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住该村社。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宏,山丹县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住该村社。公民身份号码:XXXX。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被告李某以经营养殖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400000元。借款形成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对利息予以了清偿,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偿还,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5分)到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还清借款人:李某2018年十二月20日”。2020年6月12日,原告陈某就案涉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李某住址不明,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甘0725民初14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同意本案案涉借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某提交的借条、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以及本院调取的李某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李某尚欠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200000元从2019年8月20日到2020年7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利息共计为69600元。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日开始按本金2000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利息,并息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利息69600元,本息合计26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并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承担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18元(已交纳),被告李某负担52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花剑云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朱小芳
书记员张晓丹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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