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某与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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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京02民终10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女,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春(关某之夫),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7日星期三的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关一阳人民币五万元,做工程垫资用,一年内还清。借款人处有“崇某”手书签名。该借条落款日期下方处,有手书如下内容“2013.2.6日关某代还50000.00”。
落款日期同样为2011年6月7日星期三的另一张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关某人民币八万元,做工程垫资用,一年内还清。借款人处同样有“崇某”手书签名。
崇某认可收到上述两张借条中记载的13万元。
2021年5月15日,关一阳出具证明:我在2013年2月6日,收到关某代崇某还款5万元整。
一审法院另查,关某与关一阳系姐妹关系。关某系胡小雁之母,胡万春系胡小雁之父。胡小雁与崇某原系夫妻关系。(2019)京02民终15321号崇某诉胡小雁离婚判决中,事实查明部分认定:崇某与胡小雁于2016年4月起分居。本案一审庭审中,崇某亦认可其与胡小雁2016年4月分居前与关某、胡小雁、胡万春一家一起在月坛街道生活。关某自述其与崇某一同生活期间,多次口头向崇某索要欠款。崇某否认关某向其索要欠款一事,关某则表示崇某最后一次回月坛街道时,曾向关某表示自己“死之前会给”。
崇某作为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起诉胡小雁离婚纠纷一案,2018年9月13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时,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胡小雁出具本案诉争借条两张,要求崇某偿还关某借款13万元。崇某称“关一阳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关某借条真实性认可,至今尚未偿还……且借条签订的时期双方还未分居,且借条体现借款是用于工程垫资,双方均认可原告之前的工作,该借款与家庭生活紧密联系,故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是恶意借贷。”此外,该笔录中,崇某自述工作为:“与朋友合作搞装修,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收入每年10万元。从2016年年中起不再工作至今,处于无业状态,没有收入”。胡小雁自述工作为:“医院的药剂师”。此外,于本案庭审时关某表示2018年9月13日开庭前,关某与其配偶胡万春曾让胡小雁代其向崇某要求还款,还有永安门房屋最后一年的租金。
另查明,案外人关一阳应一审法院问询,向一审法院作出如下书面说明:关一阳在2013年2月6日收到了关某代崇某偿还的5万元整。
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崇某未能清偿本案诉争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某与崇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贷数额如何认定;二、本案诉争的款项若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胡小雁是否应作为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参与本案审理。针对焦点一,关某提交的两张借条中,5万元的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关一阳,借贷事项发生的双方系关一阳、崇某。崇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并认可其收到了5万元现金。故可以认定关一阳和崇某之间成立借贷金额为5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关一阳应一审法院问询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关某自述其已代为偿还5万元借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关一阳作为诉争5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关某,关某作为债权受让人取得了向崇某追索5万元借款的主体资格。崇某抗辩诉争5万元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到自己,不发生转让的效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关某及崇某的特殊身份关系及曾经共同居住事实,关某陈述的其让崇某拿着关某的卡向关一阳转账的陈述具有高度可信性;崇某于2018年起诉胡小雁离婚纠纷一案中,胡小雁曾主张“原告(崇某)欠被告(胡小雁)母亲关某的13万元由原告偿还”。换言之,崇某对债权转让一事并不知晓,完全不符合常理。此外,本案起诉后崇某收到本案起诉书后亦知晓了上述债权的转让。综上,一审法院对崇某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8万元的借条,崇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且认可收到了8万元钱款。故关某与崇某之间成立了以借款数额为8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结合前述5万元基于代偿事实形成的债权转让,关某有权以13万元款项为本金要求崇某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崇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两张借条出具时间虽然为2011年6月7日,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关某主张截至崇某与胡小雁分居之前,其与崇某共同居住生活,曾多次向崇某索要欠款。对此,崇某虽予以否认,但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共同居住事实,关某口头上向崇某催要欠款,符合日常生活处事方式,关某催要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018年7月,崇某起诉胡小雁离婚纠纷一案时,胡小雁作为关某的女儿,曾代关某明确提出向崇某索要欠款13万元的要求。同样基于三方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上述索要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关某于2020年7月6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崇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截至一审庭审之日,崇某未能偿还上述欠款,关某主张崇某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项,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关某有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年利7800元)向崇某主张利息。即使按2013年代偿之后至庭审之日,亦已有将近8年之久,现关某主张的利息50714元并未超过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上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崇某抗辩,案外人胡小雁应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本案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认定。首先,崇某向关某、关一阳借款出具的借条中仅有崇某的签字,并未见胡小雁的签字,崇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关某、关一阳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特定;二、崇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垫资,而非夫妻共同生活。虽然崇某主张其出具借条期间工作为与朋友合作搞装修,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借款用途与其工作存在关联性,但崇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的实际流向;根据离婚纠纷案件的笔录,胡小雁的工作为医院药剂师,故诉争款项亦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三、关某作为债权人并未主张诉争款项为夫妻共同借贷,胡小雁曾作为关某的受托人向崇某主张索要借款,胡小雁已其行为明确否认案涉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对案涉借款的事后追认。综上,崇某主张追加胡小雁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及主张胡小雁作为共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人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二)本案系关某起诉崇某民间借贷纠纷,在一审庭审中崇某基于与胡小雁之前的夫妻关系,有理由认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胡小雁为共同被告,但被一审法院驳回。对于债权人而言,可以选择对于连带债务的任何债务人进行起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如果以此为由驳回崇某追加被告的申请,尚可理解。但一审判决对于崇某与案外人胡小雁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进行了认定,已经超过了本案审理的诉请内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涉案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工程垫资,2016年之前崇某的唯一正式工作就是做装饰装修,年收入10万元左右,基于装饰装修的所得或负债均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崇某借贷金额并未超过一般家庭日常的生活所需,其获利也是在正常的范围内,且装饰装修是崇某当时的唯一正式工作,一审法院仅以“诉争款项亦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为理由直接认定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
关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崇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崇某欠钱不还长达十余年,关某不可能不向崇某主张权利。就崇某与关一阳的5万元借款,当时关一阳曾向崇某索要未果,经与崇某协商后由关某代还,且在借条上明确写明了“2013年2月6日关某代还5万”。崇某主张关某从未向其主张债权,不符合事实。2016年4月,崇某曾离家出走,当时关某亦向其主张过权利。2018年崇某起诉胡小雁离婚诉讼中,关某因年事已高,故委托女儿胡小雁向崇某索要欠款,崇某在该诉讼中主张借款与离婚案件无关,应当另案审理,在本案中又主张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相矛盾。涉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是工程垫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在关某向崇某索要欠款时,崇某曾表示“死之前会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某持崇某于2011年6月7日分别向关某和关一阳出具的两张借条诉至法院,主张其本人向崇某出借款项8万元,代崇某向关一阳偿还借款5万元,为此要求崇某偿还借款1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崇某认可收到上述总计13万元借款,但否认关某向其主张过债权,在一、二审期间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述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1年。崇某在与关某的女儿胡小雁的离婚诉讼中,认可其与胡小雁在2016年4月分居前与关某一家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关某明确表示放弃该笔债权或者明确表示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关某主张其在涉案借款到期后多次以口头方式向崇某索要欠款,符合常理。结合关某与崇某的亲属关系以及共同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关某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进而认定关某的催要行为构成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此外,在2018年7月崇某提起的与胡小雁的离婚诉讼过程中,胡小雁曾出示涉案两张借条,要求崇某向关某偿还借款13万元。关某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对胡小雁代其向崇某主张债权的行为予以追认。基于关某与胡小雁的母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胡小雁代为索要欠款的行为亦构成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因此,截至2020年7月关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崇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关某要求崇某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关某要求崇某偿还借款利息50714元的诉讼请求。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关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7月,故本案应当适用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按照年利率6%计算涉案借款自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已经超过关某主张的50714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关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无不当。
崇某在一审期间主张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胡小雁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关某不认可崇某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亦未对胡小雁提出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崇某提出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有关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崇某与胡小雁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崇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崇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审判员李卫东
审判员王朔
法官助理苏琪越
书记员侯雨欣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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