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王晨、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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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京03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希,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园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池某系王**之子,王某、池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池某于201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现王某、池某正在离婚诉讼中。
王**提交池某出具的借条两张,一份内容为:为购买涉案房屋,现收到王**以现金形式出借的160万元,立此为据,2015年7月17日。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池某,出借人王**,池某于2015年8月30日向出借人王**借款40万元款项用于涉案房屋装修款的支付和室内家具及家用电器等物品的购买,支付方式以现金形式、卡支付,分批分期或直接支付或转入池某账户后支付,支付情况见明细表,立此为据,2016年1月31日。池某认可上述借条是其出具,王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王**提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刷卡小票等证据,证明自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王某、池某从王**处借款1590784元用于购房,由王**支付定金、佣金、首付款、税金等组成。王**提交施工合同、银行流水、刷卡小票、收据、买卖合同、交费存根等证据,证明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王某、池某从王**处借款380237.64元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及生活支出,由王**或其夫池春林支付,其中含有9486.4元现金均为池春林支付。池某认可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王某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是王**的赠与,对交付现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多笔小额转账并不符合借贷的交易习惯。王**表示关于现金支付的9486.4元其可以放弃权利。
王某提交其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2015年7月17日及2016年1月31日王某、池某一直在一起,池某当日没有时间回家出具所谓借条,借条系后期伪造。王**及池某不予认可,称借条均是当日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池某向王**出具了16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条,根据王某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虽不能排除对该两张借条出具时间的合理怀疑,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法律效力。现池某作为王**之子,同意偿还王**200万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是,并不代表王某对该200万元均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王**提交的证据及其意思表示,能够确认王**为王某、池某支付购房款、装修费、家具家电及生活支出等金额为196万余元。关于该款项的性质,一方面,王某缺乏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赠与,且均认定为赠与对作为父母的王**并不公平,但另一方面,为人父母的王**在王某、池某新婚之际为王某、池某的适当花费,在当时情境下应是自愿支出。综合考量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王某就190万元与池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王**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王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账目明细表两份,证明一审判决计算认定的款项总额有误差;证据2.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涉案40万元借条载明的签订日期当日,王某与池某在外滑雪,池某不可能有时间与王**签订涉案借条,故该借条系伪造。王**质证称,证据1不认可证明目的,账目明细表为excel格式,不是银行流水也不是刷卡凭证,且两份账目明细表中,部分数据可能来自王**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部分数据王**并未在一审中主张,实际上,王**并未对所有的支出均主张还款;证据2不认可,当时涉案房屋装修尚未完成,王某与池某夫妻二人在父母隔壁租房居住,每天回去吃饭,不存在当天无法签署上述借条的情形。池某的质证意见同王**。王**、池某未提交新证据。另,王某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池某中国银行账户2015年5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银行流水记录,理由系王**与池某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损害王某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账目明细表系王某自制表格,微信朋友圈截图一审中已提交过,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调查取证申请对查明案件事实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审判长孙承松
审判员龚勇超
审判员杜丽霞
法官助理张天舒
书记员李蕊
书记员刘波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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