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茗星与覃某、孙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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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3127民初328号

原告梁茗星,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塔卧镇隆发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女,1986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塔卧镇三家田村**系孙某某妻子。
被告孙宏学,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孙某某父亲。
被告王子香,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孙某某母亲。
被告孙某1,男,2006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覃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覃某,女,1986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某1母亲。
被告孙某2,女,2009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覃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覃某,女,1986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某2母亲。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成,男,1982年10月18日,土家族,,住永顺县塔卧镇三家田村**系被告孙宏学女婿。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茗星在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孙某某借款,后原告梁茗星与孙某某经过清算,孙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37000元借条一张,之后孙某某给原告偿还11000元,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余下76000元未给原告梁茗星偿还。

本院认为,孙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孙某某生前由原告梁茗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给孙某某借款,后孙某某与原告梁茗星经过清算,就剩余未偿还的87000元由孙某某分两次给原告梁茗星出具借款凭证即2019年9月10日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2019年9月23日出具37000元借条一张,该事实有经五被告确认的孙某某签字的借据、原告梁茗星银行流水佐证,后孙某某给原告偿还11000元,剩余76000元借款未偿还,孙某某向原告梁茗星借款事实清楚,孙某某亡故后,被告覃某作为孙某某的妻子、被告孙宏学作为孙某某的父亲、被告王子香作为孙某某的母亲、被告孙某1作为孙某某的儿子、被告孙某2作为孙某某的女儿均系孙某某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五被告未明确放弃继承孙某某遗产的情况下原告梁茗星要求五被告在继承孙某某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本金76000元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茗星要求五被告在继承孙某某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76000元利息的请求,借据中有利息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9年9月10日借的50000元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应按规定依照年利率24%计算,孙某某偿还的11000元借款本金应优先偿还第一笔到期债务,扣除后借款本金应为39000元该本金利息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按年利率24%计算;孙某某从原告梁茗星处2019年9月23日的借款37000元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亦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借款本金760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年利率15.4%)为标准确定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被告孙宏学、被告王子香、被告孙某1、被告孙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继承孙某某遗产限额范围内清偿原告梁茗星借给孙某某7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39000元本金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另37000元本金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借款本金76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责任,息随本清;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二、驳回原告梁茗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覃某、被告孙宏学、被告王子香、被告孙某1、被告孙某2在继承孙某某遗产限额范围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先礼
法官助理吴隆江
书记员田春晖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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