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与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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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2020)吉06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贾某妻子),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徐某妻子),女,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吉林理对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某与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6日,贾某在吉泰公司白山展会上订购一台JCM2**型挖掘机,并交付订金3000元,吉泰公司向贾某出具了收据。2011年4月11日贾某与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力宝工程机械销售处签订一份《质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贾某购买FMB3700液压破碎锤及配套管路,价格为80000元。同月,该工程机械销售处开具一份锤头和管路的80000元收款收据,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个体。
吉泰公司与延边三新液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均由呼军出资设立,均是山重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的代理商。吉泰公司对外以三新公司的名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2011年6月20日,徐某与山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三新公司是甲方指定代理商,代理商向甲方推荐乙方作为承租人,经甲方审核,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合同附表1主要约定:租赁期限36个月,月付,租赁物购买价款880000元,起租租金88000元,融资金额792000元,每期租金24778元,首期付款合计179368元,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起租租金+各期租金)980008元;合同附表2约定:租赁物名称挖掘机,型号JCM924C,制造商山重建机,代理商延边三新,交货地点为吉林长春,交货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同日,徐某(承租人,丙方)与三新公司(出卖人,甲方)、山重公司(购买人,乙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山重公司购买三新公司型号为JCM924C挖掘机一台,出租给徐某,价款为880000元。为了保证履行上述合同,徐某根据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要求,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卡(账号:×××),用于每月支付租金(支付方式为公司通过银行直接从该银行卡扣划)。上述《租赁物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所记载的徐某电话均系贾某的手机号码,两份合同原件及上述银行卡均由贾某保有。
上述挖掘机交付后,一直由徐某之子徐明东驾驶,由贾某联系对外出租事宜。贾某购买的锤头、管路附随该挖掘机使用。2012年12月,徐某将贾某保有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挂失,并于2013年1月重新补办并更换了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银行卡(账号:×××)。从2013年1月起,徐某独自经营该挖掘机,并开始用新银行卡账户支付租金。
2014年7月9日,徐某与山重公司签订《租赁物留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徐某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440元后,山重公司将徐某租赁的JCM924C型挖掘机出售给徐某。同年7月22日,山重公司向徐某开具了440元留购价款的发票。
从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2日,山重公司共向徐某开具正规机打发票54张,款额共计997570元(其中包括首付款发票1张,于2011年6月29日开具,该发票载明的交款项目和金额包括:起租租金88000元、第一期租金24778元、手续费7920元,合计120698元;还包括租金本金、租金利息、违约金、留购价款发票53张),吉泰公司向徐某开具收据1张(系徐某2014年7月7日交纳JCM924C挖掘机月还款16555元收据)。上述发票和收据原件现均在徐某手中。吉泰公司财务账(电脑打印明细表两页)显示:客户名称均为贾某,从2011年3月至8月共收取JCM210和924C定金及首付款182854元,其中3月18日记账:“贾某交JCM210融资,定金3000元”,3月31日记账:“贾某融资首付款49000元”,4月13日记账:“徐某924融资首付款(贾某)90000元”,6月17日记账:“6月15日收贾某融资首付款30854元”,8月13日记账:“收贾某融资首付还款10000元”。经查,吉泰公司将上述182854元款项作为JCM924C挖掘机的首付款转付给山重公司。
另查明,2020年2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民再340号民事裁定,审理查明部分确认以下事实“本院依职权再审后,依申诉人申请调取了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在2018年7月17日所做的刘德胜的询问笔录、刘德胜存取款记录以及刘德胜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净领工资表,徐某亦提交了视频光盘及转换的文字资料一份(录音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1、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在2018年7月17日所做的刘德胜的讯问笔录情况:讯问笔录第2-6页载明,刘德胜因2014年7月17日在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因为贾某和徐某的钩机一案做了伪证而被传唤至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刘德胜承认2011年3、4月份,贾某的妻子刘某找到刘德胜,说现在农民购买钩机有优惠,刘某家跟有农村户口的徐某一起合伙购买钩机,徐、贾两家各出一半钱购买,于是向刘德胜借款,刘德胜自己只有5000元,并将这5000元在道清邮政储蓄所用ATM机分三次(卡号:×××户名刘德胜2000元、2000元、1000元)取出,交给了刘某,刘某直接拿走了且没让刘某打欠条,调取的刘德胜存取款记录也可证实,2011年3月29日,卡号:×××户名刘德胜的邮政账户卡取了三笔钱(2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5000元,刘德胜在笔录中也予以确认该事实。刘德胜供述刘某一直未将5000元还给刘德胜,直至2014年7月17日贾某和刘某在道清矿宿舍找到刘德胜,让刘德胜在贾某和徐某钩机合伙纠纷中做伪证,贾、刘二人让刘德胜到法院就说贾、刘夫妻二人因为购买钩机一事向刘德胜借了5万元,并且让刘德胜说借给贾、刘二人的五万元是刘德胜自己平常积攒的,一直放在道清矿宿舍的柜子里,借款有欠条,且此借款贾、刘二人先还了2万元,过了半年又还了1万元,剩下的钱陆续都还了,欠条交还给了贾、刘二人。刘德胜答应了并说‘好’,贾、刘二人在通沟法庭门口又再次将伪证供词和刘德胜叙述了一遍,刘德胜就按照贾、刘二人教的向法院做了伪证。(现5000元借款已于2014年年初在道清矿宿舍还清)并向通沟分局说以前在法庭作证的情况不属实。刘德胜亦供述贾、刘让其作伪证事实发生时四人在场,分别是刘德胜、贾某、刘某和逄姓女子,四人也是一起开车去通沟法庭的。2.刘德胜存取款记录以及刘德胜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净领工资表情况:刘德胜存取款记录以及刘德胜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净领工资表显示,刘德胜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净领工资总额为36419.49元,刘德胜存取款记录显示,2011年3月21日,刘德胜存款余额为5072.09元,2011年3月29日支出5000元(2000+2000+1000)后余额为72.09元,与通沟分局笔录记载一致。且刘德胜的经济状况较为一般,其存款自2009年2月起最多不过10053.88元(2009.9.23),其是否具备向贾某出借5万元的经济能力尚存异议。3.徐某提交视频光盘及转换的文字材料一份(录音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情况:视频中是贾某与王某1(徐某妻子)的对话。贾某:嫂子咱姊妹俩合伙买钩机一开始我拿18万,你拿12万,将来钩机还完款我在把钩机本钱抽出去;王某1:我没看见你拿钱;贾某:我钩机款是通过银行一笔一笔汇过去的;王某1:事实就是这么回事,交钱时销售员候森在场,你俩拿着钱就走了。对话内容显示贾某承认徐某出资12万元购买钩机,钩机系贾某和徐某共同出资,此处与本院依申请调取了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在2018年7月17日所做的刘德胜的讯问笔录一致,且在徐某方质疑贾某方的出资时,贾某说他购买钩机的钱是从银行取出来的,此处与逄鑫鑫、刘德胜证词相矛盾。”,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贾某主张徐某返还投资款的问题:一、关于贾某主张其对案涉挖掘金投入首付款182854元的问题:1.关于首付款3000元出资人问题,因贾某主张其与2011年3月16日支付定金3000元,票据注明是210型号挖掘机。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山重240型就是JCM924C挖掘机,而非210型。徐某对吉泰公司副总经理门玉强陈述和该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且无该收据的原件,无法认定3000元为贾某出资,其主张徐某返还该笔款项没有依据;2.贾某主张首付款4.9万元和9万元系其个人出资问题。本案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过程中,证人刘德胜和逄鑫鑫证实了贾某出资4.9万元和9万元的款项来源问题。但是在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在2018年7月17日所做的刘德胜询问笔录中,刘德胜承认其在贾某和徐某案件中作伪证,并供述贾某及刘某让其作伪证时有四人在场,分别是刘德胜、贾某、刘某和逄鑫鑫。刘德胜、逄鑫鑫证言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刘德胜、逄鑫鑫借钱给贾某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本案审理过程中,贾某陈述4.9万元款项并非从刘德胜处借取,而是从王新国处借取,与之前庭审陈述不一致,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贾某对9万元款项来源未予说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贾某主张其于2011年6月15日支付30,854元,2011年8月13日支付租金1万元。贾某于庭审自认经营案涉挖掘机期间每月净收入27000元,结合案涉挖掘机于2011年4月经营使用的事实,能够证明案涉挖掘机在当年的6月和8月足可以收入3万元和1万元,对贾某主张该两笔首付款系其本人出资并要求徐某返还,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以徐某名字开户的银行账户上扣除徐某存款4.5万元的款项是否是贾某的个人投资款问题。因贾某存款均是在案涉挖掘机经营过程中陆续存入银行的款项,贾某收取该挖掘机经营所得,故贾某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其个人投资,虽贾某提交吉泰公司出具的财会明细账单证明从2011年6月20日到2012年12月20日该公司每月收取24749元,扣除徐某交付的4.5万元,贾某交付427359元。因该证据显示每月应收金额不等,实收金额不等,且登记名字为徐某,各笔存款均是在2011年4月案涉挖掘机经营使用后陆续存入,不能证明是贾某个人出资427359元,故对贾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贾某主张其投资购买锤头和管路8万元,并提供质保合同和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注明日期为2011年4月2日,本案争议挖掘机交付时间为2011年4月,该锤头与管路已与挖掘机一同投入使用,徐某不认可该锤头及管路系由贾某购买,但未举证证明该锤头及管路的购买经过。故认定该8万元为贾某出资,徐某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前期审理过程中,贾某放弃了对徐明东的告诉,一审法院也予以准许,且徐明东仅是案涉挖掘机的驾驶者,与贾某之间不存在挖掘机的所有权争议,故一审法院未列徐明东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规定,本案贾某主张其出资购买了案涉挖掘机,其系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贾某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贾某为证明其交纳了挖掘机首付款,提供了证人刘德胜、逄鑫鑫的证言,但经公安机关调查,刘德胜供述其受贾某夫妇指使作伪证,且当时逄鑫鑫亦在场,故刘德胜、逄鑫鑫的证言前后不一致,贾某后又陈述4.9万元从王新国处借取,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故贾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4.9万元和9万元购机款。而徐某提供的录音记录中,贾某对徐某所述投资12万元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贾某主张其先期交纳了部分购机款的依据不足。案涉挖掘机于2011年4月即投入使用,并由贾某收取经营所得。贾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存入徐某账户的存款系其个人投资款而非挖掘机收益,故贾某主张该期间的投资款系其个人款项依据不足。
贾某本案所主张的标的额为60余万元,一审法院收取其11980元诉讼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贾某要求返还多收取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贾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马立清
审判员兆艳红
法官助理李勇
书记员张福民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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