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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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0)鲁0685民初2581号

原告:于桂喜,男,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建成,男,现住址不详。
被告:宋军利,男,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温建成,为宋军利的招远市研盐小方奶茶店进行木工装修,大概施工了约20天,2019年8月27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根据被告温建成的安排以及被告宋军利的要求,为宋军利奶茶店中的木柜切割木板,不慎将电锯掉落,被电锯割伤左足,致左足第一、二跖骨骨折、多发伸指肌腱断裂,原告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12319.4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于桂喜的左足功能丧失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150天,护理时间6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208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有被扶养人母亲姜某某,1929年12月出生,姜某某共生育7名子女,现有6名子女健在。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温建成雇用,为被告宋军利的店铺切割木板时导致自己受伤,其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温建成承担,被告宋军利作为定作人,其将自己店铺的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温建成负责,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宋军利有选任错误,故原告主张被告宋军利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花医疗费12319.44元,其主张医疗费12319.2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2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误工费6697元(16297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3820元(1910元/月×2个月)、伤残赔偿金86886元【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姜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28元(26731元/年×5年÷6人×10%)】、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113082.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温建成负担,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温建成还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09082.2元,原告主张被告温建成再赔偿损失109082.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温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的抗辩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于桂喜各项损失共计109082.2元。
二、驳回原告于桂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原告于桂喜负担606元,由被告温建成负担2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桂清
人民陪审员任向花
人民陪审员王美欣
书记员康玉秀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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